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華被告林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286號、103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骰子叁顆及象棋壹副,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1號被告林吉、劉建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4月29日以
103年度上職議字第6252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骰子3顆及象棋1副等物,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林吉、劉建華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11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6252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29日起,並於104年4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1號偵查卷宗、103年度緩字第370號、第37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稽。該案查扣之骰子3顆、象棋1副,為在賭桌上所扣得,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現金100元固為被告劉建華所有,惟本案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劉建華之警詢筆錄,均記載扣案現金係從被告劉建華身上取出(分見偵卷第1頁背面、第6頁),且被告劉建華於偵詢時亦供稱,賭資係其所有,並非賭資,而係警察從其口袋取出(見偵卷第42頁背面)等語,是該現金於員警查獲當時並非賭檯之財物應可認定,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100元與被告劉建華本案犯行有關,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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