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名欽
張中岳邱閔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名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中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閔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通訊軟體,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LINE之個人聊天室之虛擬空間等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通訊軟體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等於上揭時間賭博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被告鄭名欽、張中岳均為大學學歷,被告邱閔鋒為高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目的(獲取金錢)、犯罪持續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266號被告鄭名欽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昱文 律師
張中岳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閔鋒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之26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名欽、張中岳、邱閔鋒各基於賭博之犯意:㈠鄭名欽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在其臺南市○○區○○○街00○00號居處,接續利用手機及電腦,連結至屬可供不特定人得登錄下注之「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下注簽賭美國職業籃球、棒球等賭博遊戲,並將所餘之遊戲點數兌換成現金,由該「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以 林融 晹(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張中岳自101年間某日至106年10月5日止,在其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1住處,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屬可供不特定人得登錄下注之「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下注簽賭足球賭博遊戲,並將所餘之遊戲點數兌換成現金,由該「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以 林融晹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匯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邱閔鋒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在不固定地點,接續利用手機,連結至屬可供不特定人得登錄下注之「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賭博遊戲,並將所餘之遊戲點數兌換成現金,由該「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以林融晹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匯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名欽、張中岳、邱閔鋒坦承不諱,復有林融晹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被告鄭名欽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張中岳前揭中國託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邱閔鋒前揭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鄭名欽、張中岳、邱閔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鄭名欽、張中岳、邱閔鋒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鄭名欽、張中岳、邱閔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多次上網登入至「九州娛樂城」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以接續犯評價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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