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湖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受處分人 王聖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11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2724102號聲請書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以106湖秩字第8號裁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
,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逾期並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
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
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
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定
有明文規定。惟得聲請易以拘留者,本應以通知合法到達後
受處分人已逾繳納期限仍未完納者,方符法律規定,若因不
可歸責於受通知人之事由,致受通知人未合法收到通知致無
法繳納者,自無得易以拘留之理由。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雖經本院
以106年度湖秩字第8號裁定各處罰鍰10,000元確定,有移
送機關提出之本院裁定影本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裁定核
閱無訛。而移送機關雖檢附送達證書,表示本件受處分人經
於106年10月2日通知但並未於期限內繳納因此聲請易以拘
留等,並提出送達證書及聲請書各1份,但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受處分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受處分人自106年8月2日至
106年12月1日止,實際上係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以受刑人
身分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此有受處分人之台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則因受處分人當時係受
其他機關合法拘束自由中,其無法收受對其本來住所地之送
達,顯屬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而本件移送機關雖將
限期繳納罰鍰之通知書送達至受處分人原來之住所,因未會
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作成通知書黏貼
於受處分人門首作為受達,但如上所述受處分人當時既係在
監,顯無法於其本來住所合法收受該通知,移送機關未依法
查詢受處分人當時是否有在監在押紀錄另為合法送達,即逕
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上開送達顯非合法,故移送機關以受
處分人未依期限繳納罰鍰而聲請本院對受處分人易以拘留,
並非合法,本院自應加以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