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訴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易字第12號原告乙○○被告甲○○
指定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本庭於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4萬5000元,嗣請求被告應給付34萬5000元,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高雄縣鳳山市武慶里里長,被告於民國90年2月17日下午9時許,佯打電話以其為該里里民,有事請教為由邀約原告至高雄火車站見面,俟原告依約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即要求原告駕車搭載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大益飯店再請教事宜,原告拒絕並先行離去,嗣於同月18日凌晨零時許,被告再度託人打電話予原告請教事情,原告不便拒絕乃前往該飯店507號房,至凌晨1時許,被告即佯稱泡咖啡與原告飲用,而將預藏足以使人昏迷之不明藥劑摻入咖啡內,誘使原告飲用,原告隨即不省人事而陷於昏迷狀態。被告即乘原告不能抗拒之際,將原告所有價值33萬元之勞力士金錶1只(錶號0000000號、型號18038號,下稱系爭手錶)、現金1萬5000元等強取入己(手機、信用卡未據主張)。得手後,於同日將系爭手錶攜至高雄市○○區○○○路○○號 孫明德 經營之自立當舖(下稱自立當舖)典當10萬元,嗣因未如期贖回,而流當與善意第三人,致侵害其手錶及現金1萬5000元所有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000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為同居關係,當日係原告主動邀約被告至大益飯店並向被告求歡,惟因原告未按時給付「生活費」故予以拒絕,原告即自行拿出感冒藥,並要求被告泡咖啡供其吞服後,外出找朋友喝酒,回來後因被告再度索取生活費,原告即自行將系爭手錶及行動電話等交付與被告,但未收受原告信用卡及現金,更無強取上開財物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應被告之邀前往大益飯店507號房商談,遭被告以不明藥劑摻入咖啡與原告飲用後,因而陷於昏迷,被告即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手錶及現金1萬5000元等財物搜括,並將系爭手錶持往自立當舖典當10萬元,與現金花用罄盡等情,雖據其提出系爭手錶保證書附卷(本卷27頁)為證,然為被告以上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一)系爭手錶是否為原告自行交付與被告?(二)被告是否拿走原告之現金1萬5000元?
五、系爭手錶是否為原告自行交付與被告?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自認於上開時地收受原告之系爭手錶,而原告卻爭執系爭手錶非其交付而為被告所強取,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手錶係原告所交付之免責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情非但已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及本件中主張甚詳,參於被告於遭警緝獲時,對警察詢問其是否認識原告及是否販賣原告之手機時,分別答稱不認識及有販賣,但是撿到的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90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卷
16、17頁)可稽。按系爭手錶等物設係原告所自願交付,既屬合法受讓,衡情被告即無否認與原告認識及謊稱手機是撿到等語之必要,尤其於原告已經訴警追究,其遭通緝查獲時更應據實陳述以釐清責任。況原告於遭不明藥劑迷昏後,於同月19日0時30許分即向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報案,有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同上偵緝卷26頁)可憑,若為其自願交付,又怎會及時報警,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此觀刑事案件亦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庭為同一認定,並據以判處被告強盜罪刑,有該刑事判決附卷(本卷4至11頁)可參,此外,被告復未能就此有利事實舉證,此部分抗辯即難信為實在,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手錶係遭被告強取等語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明定。查系爭手錶已經被告持向自立當舖典當10萬元,後因未如期回贖而遭流當與不詳姓名之善意第三人一節,業經證人自立當舖經理孫明德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典當物品登記簿附卷(同上偵緝卷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卷1至3頁、13頁)可佐。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手錶價值33萬元,然原告並未能就此舉證證明,且經本院送請高雄市鐘錶眼鏡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與系爭手錶同型號、同出廠年份之手錶,於90年至95年間之中古價格約為12萬元至18萬元左右,惟仍須視保養情形而定,有該會函在卷(本卷47頁)可憑。本院以系爭手錶既已流當與第三人,而無從就實際保養情形為鑑定,爰參酌該公會鑑定價額,並出廠年份為1987年7月份,距遭強取時已14年,又非屬特殊紀念或價值之型號手錶,並遭強取時仍為原告戴用等情,因認以14萬元為適當,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手錶所有權而應損害賠償系爭手錶14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失依據,不應准許。
六、被告是否拿走原告之現金1萬5000元?查被告雖否認曾受領或拿走原告之現金1萬5000元,然上情已據原告於警、偵訊及刑案中歷次指述甚明。參以一般人外出或與朋友聚會,通常備有現金以備不時之需,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外出找朋友,茍非經濟困難,衡情當攜帶若干現金應急。再者,被告係以上開咖啡摻入不明藥劑之方式,強取原告所有系爭手錶等物,業如上述,衡之被告所強取之系爭手錶尚須經由典當、手機以變賣方式籌得現金,信用卡亦透過刷卡消費方式取得物品(即令如被告所辯未取得財物,但至少有刷卡行為),此經孫明德、吳佩伶、 吳虹靜 、 黃雅真 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全卷無誤,則原告身上攜帶之現金被告當無不拿之理,況此部分亦經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可參如上,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信為實在,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1萬5000元,要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佯以泡咖啡與原告飲用,而將預藏足以使人昏迷之不明藥劑摻入咖啡內,誘使原告飲用後,再乘原告不省人事時,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手錶及現金1萬5000元,強取入己所有,除現金已花費,並將系爭手錶典當於不知情之自立當鋪,再流當與不知情之第三人,致喪失所有權等情,為可採,被告抗辯係原告自己交付系爭手錶,其無強盜行為云云,為不可信。從而,原告執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