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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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盧兆民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邱國逢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縣岡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二九一號執行事件,就拍賣座落高雄縣○○鄉○○段第六五四、六五六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地上物所得價金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元,應交付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高雄縣岡山鎮農會(下稱岡山鎮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陳水河 ,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親 林長植 於民國(下同)56年間經被上訴人丁○○之父親 黃添壽 同意,於高雄縣○○鄉○○段第
654、65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援巢中段第489-
2、489-3地號)上興建如附圖A、B、C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林長植於67年11月10日死亡,系爭建物由伊1人繼承,丁○○於8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岡山鎮農會。嗣因丁○○未能按期清償借款,經岡山鎮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及建物,而由訴外人 潘福照 、 潘明來 拍定,系爭建物之拍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544,000元,原審法院已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潘福照2人,系爭建物之價金尚未分配,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並參酌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292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拍定之價金544,000元應交付上訴人。
三、㈠被上訴人岡山鎮農會則以:系爭建物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請求交付拍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㈡丁○○則以:
兩造為表兄弟,系爭建物係伊父親黃添壽於56年間興建,無償供林長植作為雞舍、豬舍及倉庫使用,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29291號執行事件,就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拍定之價金544,000元,應交付上訴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岡山鎮農會於92年7月間對丁○○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及建物。
㈡上開房地經潘福照、潘明來於93年9月29日以8,452,200元拍定,並繳清價金,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為544,000元。
㈢執行法院於93年11月間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上開544,000元價金尚未分配。
六、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上字第67號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之先決問題,請於該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判決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查本件上訴人請求交付拍賣價金,有無理由,本院得自行調查認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合先敍明。
七、本院判斷:㈠系爭建物是否為林長植出資興建?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林長植於56年間所興建,林長
植死亡後,由其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丁○○署名之協議書、用電戶基本資料暨繳費收據、繳納自來水水費收據、照片7張、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5至17、26、27、73至77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兄林龍耀證稱:分家時上訴人年紀尚小,而與父母同住,系爭建物係其父親興建,用來養雞鴨,由上訴人繼承;證人即上訴人之姊 林玉雲 證稱:上訴人是最小的弟弟,分家後上訴人與父母同住,父親過世後其他財產及債務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是父親興建(原審卷第228至230頁)及證人即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 潘萬松 在本院95年度上字第67號回復所有權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雞寮、豬棚是林長植蓋的,當時要鑑界有通知伊等語(影印筆錄見本院卷第98頁),高雄縣燕巢鄉公所於82年間,為辦理道路拓寬,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補償,亦認定該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而以上訴人為發放補償金之對象,亦有燕巢鄉公所支出清冊及相關憑證資料可稽(本院卷第75至93頁)。
⒉依上訴人所提伊與丁○○簽訂之協議書(原審卷第15至17
頁)第1項約定意旨,丁○○應將其所有燕南段第656地號土地一部分,即上訴人所有燕巢鄉南燕村中生巷16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分割予上訴人,作為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上物之價。而丁○○於85年9月2日確將上開土地部分分割登記為燕南段第656-1地號(原審卷第12至14頁),雖丁○○嗣未履行協議,將該分割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該分割與上開協議之約定相符(即含上述中生巷16號不動產坐落之土地),該協議書丁○○簽名下指紋及騎縫之指紋與丁○○當庭按捺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協議書上指紋因紋線不清無法比對,(刑事警察局94年9月30日刑紋字第0940146241號鑑驗書附卷;原審卷第151頁),是上開指紋係因紋線不清無法比對,並非經鑑認非屬丁○○指紋。至該協議書上「丁○○」之簽名,與丁○○於原審及其簽署之其他文件切結書所簽字跡(原審卷第30至32、73、
97、129、233頁),前者字體較正楷,後者近草書及有簡體書寫,無從依筆勢或書寫神韻辨認是否出於同一人筆跡,然再參以該協議書所載之見證人 林能淵 證稱:當初是上訴人找我與丁○○談,丁○○於簽立協議書時有在場,有親自看到上訴人與丁○○按指印等語(原審卷第92至95頁),與前述(即1所載)綜合判斷,堪認該協議書係丁○○與上訴人所簽訂。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父親興建,與協議書前言記載:「...由立協議書人甲○○(以下簡稱乙方)..建築雞舍及豬舍等使用」之語意未盡相符乙情,只不過省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繼承自其父親而已。及該協議書記載:「茲經甲乙雙方協議,由甲方(即丁○○)收回...。」另第3條約定:「甲方願意補償乙方地上物等建築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等語,該「收回」二字,當係表示丁○○願補償建築費用,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意,上開用語,顯係書寫協議書內容時,用字未精準所致,不能因此而以此害意,而否認協議書之真實。
⒊由上所述,系爭建物為林長植所興建取得所有權,而為上訴人繼承取得,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可否請求交付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
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丁○○於8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岡山鎮農會。因丁○○未能按期清償借款,經岡山鎮農會聲請強制執行(92年度執字第29291號),查封系爭土地及建物,而由潘福照、潘明來拍定,系爭建物之拍定價格為544,000元,原法院已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潘福照2人(本院卷第112至115頁),而系爭建物拍賣之價金尚未分配,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請求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92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拍定之價金544,000元交付上訴人,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9291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拍定之價金544,000元,交付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勿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琳群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