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4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負債務金額計有新台幣(下同)10,393,785元,而現有資產計有現金300,000元、股票現值(以每股10元計算,下稱股票現值)約520,950元,及每月薪資63,120元,抗告人所負債務顯已超過現有資產,實已不足清償債務。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條之規定抗告人顯已符合破產宣告之形式要件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㈡法院審酌是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應以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非以破產債權能否受清償為斷。詎原裁定卻未以此作為判斷,即認本件債權人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所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現金卡債務計337,38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3家信用卡債務共2,880,668元、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信用貸款債務共3,945,835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債務3,230,000元,總計負債高達10,393,785元。其現有資產僅有台灣銀行屏東分行面額300,000元之支票1紙、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13家股票,若每股以10元計算為520,950元及聲請人每月薪資63,120元等語。
查聲請人實際上之債務多少,原審法院未曾為任何之查證。若其有如聲請狀所載之債務,而無以損害債權為目的之欠債、隱匿財產或浪費等致負過重債務之情形,其果有如其所述之30萬元現金,數十萬元股票,及每月有6萬多元之薪資,何能謂無破產實益?惟抗告人所提出之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13家股票,原審係概括以每股10元計算,然以96年1月16日上市上櫃股票市場交易收盤價觀之,抗告人所持有之股票價格並非每股均為10元,如中鋼、中信金控、聯電、裕隆之價格即分別為33.2元、26.5元、20.25元、36.55元,是股票價值為何有待查明;另抗告人所提列之財產狀況說明暨債權人、債務人名冊中,有一欄「保證債務國泰人壽(房貸)323萬元」(原審卷第12頁),惟不動產項目欄卻未見房屋資料,究該不動產為何?是否屬聲請人所有?價值有多少?宜調查認定瞭解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多少,並評估財團費用需若干?破產財團所需支出之各項財團債務有多少,破產財團之財產清償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後,有無餘額可使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始足為有無破產實益之論據。聲請人有2子1女,均已成年,均與聲請人及配偶同址,則於同財共居之情形下,聲請人各該親屬,有無財產,亦可供上開判斷之參考,惟原法院均無為任何之查證,遽以抗告人所負債務與其所有財產差距甚大,此金額若支應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後,所剩無幾,將使破產財產更形減少,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等詞,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自屬無據,難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又本件為維當事人審級利益及進行相關破產程序之調查,爰發回原法院審慎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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