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丁○○
(現另案於臺灣 臺中 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8至17所示之罪,暨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丁○○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㈣、㈦所載之「鐵皮2塊」(第5頁第1行)、「鐵皮1塊」(第5頁第11行)應均更正為「鐵板1塊」(業經檢察官於民國97年7月17日具狀及於本院97年8月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欄六㈢所載之「鐵皮2塊」(第4頁第28行),亦應更正為「鐵板2塊」;犯罪事實七所載之「重型機車車主己○○」(第5頁第23-24行),應更正為「重型機車使用人己○○(登記所有名義人 陳麗娟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6日執行完畢」(第2頁第27-28行),應更正為「上開二案件所處罪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1年2月確定,於96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乙○○、丁○○、甲○○、丙○○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附表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1.乙○○於警詢(見投草警刑字第0970006063號警卷第5-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寅○○警詢筆錄(投草警刑字第0970006063號警卷第22-23頁)之證述。
3.證人即永春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簡瑞平 警詢筆錄(投草警刑字第0970006063號,第26-28頁)。
4.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投草警刑字第0970006063號卷第30-31頁)
5.現場指認照片2張(投草警刑字第0970006063號卷第64頁)㈡附表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1.乙○○於警詢(見投草警刑字第0970006063號警卷第5頁)、偵訊筆錄(97年偵字第1467號卷第14-1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巳○○警詢筆錄(投草警刑字第0970006063號警卷第18-19頁)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投草警刑字第0970006063號警卷第20頁)、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投草警刑字第0970006063號警卷第49-53頁)。
4.現場指認照片2張(投草警刑字第0970006063號警卷第63、67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投草警刑字第0970006063號警卷第5頁)、偵訊筆錄(97年偵字第1467號卷第14-1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戊○○警詢筆錄(投草警刑字第0970006063號警卷第21頁)之證述。
3.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投草警刑字第0970006063號卷第54-57頁)。
4.現場指認照片2張(投草警刑字第0970006063號警卷第63、67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1.乙○○警詢(投草警刑字第0970006063號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偵訊(97年偵字第1467號卷第14-1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被告丁○○於偵訊(97年偵字第1467號卷第33-3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3.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97年偵字第1467號卷第40-42頁)、偵訊(97年偵字第1467號卷第32-33頁)之證述。
4.證人即永春資源回收廠負責人簡瑞平於警詢(投草警刑字第0970006063號警卷第26-28頁)之證述。
㈤附表編號5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投草警刑字第0970008895號卷第3-5頁)、偵訊(97年偵字第2106號卷第5-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被告丙○○於警詢(投草警刑字第0970008895號警卷第12-1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3.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投草警刑字第0970008895號警卷第16-18頁)之證述。
4.現場照片3張(投草警刑字第0970008895號警卷第19-20頁)。
㈥附表編號6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投草警刑字第0970006063號警卷第6-7頁、投草警刑字第0970008895號警卷第2頁)、偵訊(97年偵字第1467號卷第15頁、97年偵字第2106號,第7-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被告丙○○於警詢(97年偵字第1467號卷第53-5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3.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投草警刑字第0970006063號警卷第32-33頁、97年偵字第1467號卷第58-59頁)之證述。
4.證人即被害人午○○之配偶 陳寬津 於警詢(投草警刑字第0970006063號警卷第34頁及背面)。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指認照片6張(投草警刑字第0970006063號,第35頁、第67-70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張(97年偵字第1467號卷第60-61頁)。
㈦附表編號7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投草警刑字第0970006063號警卷第4頁背面)、偵訊(97年偵字第1467號卷第14-1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被告甲○○於警詢(投草警刑字第0970006063號警卷第9-13頁)、偵訊(97年偵字第1467號卷第17-1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3.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投草警刑字第0970006063號,第14頁)之證述。
4.證人即新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林棋山 於警詢(投草警刑字第0970006063號警卷第15-17頁)之證述。
5.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9張(投草警刑字第0970006063號警卷第48頁、第58-62頁)。
㈧附表編號8至16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㈠至㈨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投草警刑字第0970008482號警卷第1-3頁)、偵訊(97偵字第2098號卷第9-1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壬○○、黃椪、酉○峯、未○○、子○○、戌○○、癸○○、辛○、卯○○於警詢(投草警刑字第0970008482號警卷第15-26頁背面)之證述。
3.現場照片2張(投草警刑字第0970008482號警卷第6-14頁)、員警職務報告及其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97偵字第2098號卷第14-15頁)。
㈨附表編號17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投草警刑字第0970008819號警卷第1-2頁)、偵訊筆錄(97偵字第2171號卷第4-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投草警刑字第0970008819號警卷第3頁及其背面)之證述。
3.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失車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投草警刑字第0970008819號警卷第4-9頁),現場照片4張(投草警刑字第0970008819號警卷第15-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23日刑紋字第0970090584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35-136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4、7至17之15件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5至6之2件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丁○○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5至6之2件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7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17之17件犯行、被告丙○○就附表編號5至6之2件搶奪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㈡被告乙○○與丁○○就附表編號4之竊盜犯行、被告乙○○
與丙○○就附表編號5至6之2件搶奪犯行、被告乙○○與甲○○就附表編號7之竊盜犯行、被告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省 」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8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㈢另查:
1.乙○○曾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因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2.丁○○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3號及94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3.甲○○前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94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5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另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4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所處罪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1年2月確定,於96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4.丙○○曾於88年間因藏匿人犯、偽造文書、收受贓物、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5.綜上,被告乙○○、丁○○、甲○○、丙○○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各罪俱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6之8件竊盜犯行,及被告丙
○○就附表編號5之搶奪犯行,均係在警方發覺前即自首而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及草屯分局偵查隊員警之職務報告2份分別附於97年度偵字第2098號偵查卷第14頁及本院卷第142頁可稽,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乙○○本件所犯其餘罪行及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竊盜犯行、甲○○所犯附表編號7之竊盜犯行、丙○○所犯附表編號6之搶奪犯行,均非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首而受裁判,不符合自首要件,此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3份附於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可稽,被告乙○○、丁○○、甲○○、丙○○於本院97年8月5日審理期日中表示對該等員警職務報告無意見,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⑴被告乙○○、丁○○、甲○○、丙○○均有多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⑵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以竊盜、搶奪等非法方式侵害被害人權利;⑶竊盜、搶奪之方式及所獲得之財物、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⑷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丁○○、甲○○就附表編號4、7分別所犯之竊盜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17、被告丙○○就附表編號5、6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及行為方式│被害人及損失物品│是否符合│所犯法條及宣告刑││││├────────┤自首要件││││││所竊物品處理方式│││├──┼────────┼────────┼────────┼────┼────────┤│1│97年1月1日上午7│乙○○徒手竊取│竊取寅○○所有腳│否│乙○○犯刑法第32│││時許││踏車一輛││0條第1項竊盜罪;│││南投縣中寮鄉內城│├────────┤│累犯│││村龍南路11-15號││1月31日至南投縣│├────────┤││前│○○○鎮○路○段758││乙○○處有期徒刑│││││號永春資源回收場││叁月│││││變賣予不知情之簡│││││││瑞平,得款80元│││├──┼────────┼────────┼────────┼────┼────────┤│2│97年3月22日下午│乙○○徒手竊取│竊取巳○○所有之│否│乙○○犯刑法第32│││2時許││車牌號碼000-000││0條第1項竊盜罪;│││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號重型機車(引擎││累犯│││路10號前││號碼SD25FA-10863│├────────┤││││2號)1部││乙○○處有期徒刑││││├────────┤│肆月│││││97年3月28日下午│││││││2時許,將該車牌│││││││卸下後丟棄於南投│││││││市○○路○段近之│││││││貓羅溪中│││├──┼────────┼────────┼────────┼────┼────────┤│3│97年3月28日中午│乙○○徒手竊取│竊取戊○○所有之│否│乙○○犯刑法第32│││12時許││車牌號碼000-000││0條第1項竊盜罪;│││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號機車車牌0面││累犯│││路715巷29號前│├────────┤├────────┤││││將該車牌懸掛於前││乙○○處有期徒刑│││││開竊得之引擎號碼││叁月│││││SD25FA-108632號│││││││型機車上││││││││││├──┼────────┼────────┼────────┼────┼────────┤│4│97年1月24日上午│丁○○下手行竊,│竊取申○○所有之│否│乙○○、丁○○共│││10時許│乙○○在旁把風,│白鐵4公斤││同犯刑法第320條│││南投縣草屯鎮北投│共同徒手竊取│││第1項竊盜罪;均│││路105巷12號處所│├────────┤│為累犯│││外││於同日持往「永春│├────────┤││││資源回收場」變賣││乙○○處有期徒刑│││││予不知情之簡瑞平││叁月│││││,得款240元│├────────┤││││││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7年3月26日晚間│乙○○騎乘上揭竊│搶奪庚○○所有之│ 謝振宗 不│乙○○、丙○○共│││8時許│得之車牌號碼000-│皮包1只(內有皮│符合自首│同犯刑法第325條│││南投市○○路與大│096號重型機車搭│夾1只、現金1,300│要件;韓│第1項搶奪罪;均│││同街口│載丙○○,由 韓安 │元、行車執照、駕│安志符合│為累犯││││志自後方徒手搶奪│照各1張、保險卡1│自首要件├────────┤││││張、玉佩1只、手││乙○○處有期徒刑│││││機1支等物品)││柒月││││├────────┤├────────┤││││得手後共同將現金││丙○○處有期徒刑│││││朋分花用一空,其││伍月,如易科罰金│││││餘物品則丟棄於南││,以新台幣壹仟元│││││投縣草屯鎮上林││折算壹日│││││里溪州卑橋下方(│││││││已滅失)│││││││││││││││││├──┼────────┼────────┼────────┼────┼────────┤│6│97年3月27日下午│乙○○騎乘上揭竊│搶奪午○○所有之│否│乙○○、丙○○共│││2時10分許│得之車牌號碼000-│皮包1只(內有摩││同犯刑法第325條│││南投縣草屯鎮新豐│096號重型機車搭│托羅拉牌手機1支││第1項搶奪罪;均│││里成功路新天地大│載丙○○,由韓安│、現金1,800元、││為累犯│││賣場後方│志自後方徒手搶奪│健保卡1張、印章1│├────────┤││││枚)││乙○○處有期徒刑││││├────────┤│柒月│││││1.得手後共同將現│├────────┤││││金朋分花用一空││丙○○處有期徒刑│││││,手機由乙○○││柒月│││││交由不知情之徐│││││││ 銘宏 使用,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南投縣草屯鎮碧│││││││峰里公墓旁│││││││2.嗣乙○○為避免│││││││犯搶奪案時遭路│││││││人記下車牌,乃│││││││將竊得之G63-│││││││328號機車車牌0│││││││面,改懸掛於│││││││HF2-096號重型│││││││機車上││││││││││├──┼────────┼────────┼────────┼────┼────────┤│7│97年3月29日下午│乙○○與甲○○共│竊取丑○○所有之│否│乙○○、甲○○共│││3時10分許│同徒手竊取│鐵門1扇(重約9公││同犯刑法第320條│││南投縣草屯鎮御富││斤)、鐵圈1個(││第1項竊盜罪;均│││路319巷17弄21號││重約9公斤)││為累犯││││├────────┤├────────┤││││得手後由乙○○騎││乙○○處有期徒刑│││││乘引擎號碼SD25FA││叁月│││││-108632號銀色重│├────────┤││││型機車(原車牌為││甲○○處有期徒刑│││││HF2-096號)懸掛││叁月,如易科罰金│││││車牌號碼000-000││,以新台幣壹仟元│││││號車牌,搭載 盧俊 ││折算壹日│││││吉,欲將竊得之贓│││││││物持往草屯鎮新豐│││││││里中正路旁河川地│││││││號2-6號「新豐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林棋山,惟│││││││尚未完成交易前,│││││││即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豐資源回收場前查│││││││獲│││├──┼────────┼────────┼────────┼────┼────────┤│8│97年3月14日上午│乙○○與真實姓名│竊取壬○○所有之││乙○○共同犯刑法│││11時許│年籍不詳綽號「阿│白鐵水塔1個││第320條第1項竊盜│││南投縣草屯鎮玉屏│省」之成年男子共├────────┤│罪;累犯│││路185-7號前│同徒手竊取│遭壬○○之父親當│├────────┤││││場發現後,乙○○││乙○○處有期徒刑│││││與「阿省」之男子││肆月│││││乃立即逃逸,並將│││││││該白鐵水塔棄置於│││││││現場,而未能得逞││││││││││├──┼────────┼────────┼────────┼────┼────────┤│9│97年4月16日上午5│乙○○徒手竊取│竊取辰○所有之鐵│是│乙○○犯刑法第32│││時許││板2塊││0條第1項竊盜罪;│││南投縣草屯鎮成功│├────────┤│累犯│││路1段702號前││持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乙○○處有期徒刑│││││1000元││貳月│││││││││││││││├──┼────────┼────────┼────────┼────┼────────┤│10│97年4月17日凌晨│乙○○徒手竊取│竊取酉○峯所有之│是│乙○○犯刑法第32│││零時許││鐵板1塊││0條第1項竊盜罪;│││南投縣草屯鎮太平│├────────┤│累犯│││路1段443巷35號前││持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乙○○處有期徒刑│││││1000元││貳月│││││││││││││││├──┼────────┼────────┼────────┼────┼────────┤│11│97年4月18日下午│乙○○徒手竊取│竊取未○○所有之│是│乙○○犯刑法第32│││2時許││鐵板1塊││0條第1項竊盜罪;│││南投縣草屯鎮草溪│├────────┤│累犯│││路212號前││持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乙○○處有期徒刑│││││700元││貳月│││││││││││││││├──┼────────┼────────┼────────┼────┼────────┤│12│97年4月20日下午│乙○○徒手竊取│竊取子○○所有之│是│乙○○犯刑法第│││2時許││鐵板1塊││320條第1項竊盜罪│││南投縣草屯鎮中山│├────────┤│;累犯│││街343巷10號前││持往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場變賣,得││乙○○處有期徒刑│││││款約400元││貳月│││││││││││││││├──┼────────┼────────┼────────┼────┼────────┤│13│97年4月20日下午│乙○○徒手竊取│竊取戌○○所有之│是│乙○○犯刑法第32│││2時30分許││鐵板2塊││0條第1項竊盜罪;│││南投縣草屯鎮中山│├────────┤│累犯│││街343巷20弄7號││持往不詳之流動資│├────────┤││前││源回收場變賣,得││乙○○處有期徒刑│││││款約700元││貳月│││││││││││││││├──┼────────┼────────┼────────┼────┼────────┤│14│97年4月21日上午8│乙○○徒手竊取│竊取癸○○所有之│是│乙○○犯刑法第32│││時許││鐵板1塊││0條第1項竊盜罪;│││南投縣草屯鎮成功│├────────┤│累犯│││路1段484巷2號前││持往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場變賣,得││乙○○處有期徒刑│││││款約300元││貳月│││││││││││││││├──┼────────┼────────┼────────┼────┼────────┤│15│97年4月22日下午│乙○○徒手竊取│竊取辛○所有之鐵│是│乙○○犯刑法第32│││5時許││板1塊││0條第1項竊盜罪;│││南投縣草屯鎮敦和│├────────┤│累犯│││路14-16號旁││得手後為巡邏之員│├────────┤││││警發現後,乙○○││乙○○處有期徒刑│││││立即逃逸,並於逃││貳月│││││跑之過程中將竊得│││││││之鐵板丟棄│││├──┼────────┼────────┼────────┼────┼────────┤│16│97年4月25日上午│乙○○徒手竊取│竊取卯○○所有之│是│乙○○犯刑法第32│││10時許││鐵板1塊││0條第1項竊盜罪;│││南投縣草屯鎮北投│├────────┤│累犯│││路292號前││持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乙○○處有期徒刑│││││300元││貳月│││││││││││││││├──┼────────┼────────┼────────┼────┼────────┤│17│97年5月9日上午8│乙○○徒手竊取│竊取己○○所使用│否│乙○○犯刑法第32│││時許││之車牌號碼000-00││0條第1項竊盜罪;│││南投縣草屯鎮立人││9號重型機車││累犯│││路755號前│││├────────┤││││││乙○○處有期徒刑│││││││肆月│└──┴────────┴────────┴────────┴────┴────────┘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467號97年度偵字第2098號97年度偵字第2106號97年度偵字第2141號97年度偵字第2171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689之2
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同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乙○○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㈡丁○○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3號及94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0月確定,經與93年間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6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㈢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9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6日執行完畢。㈣丙○○曾因藏匿人犯、偽造文書、收受贓物、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97年1月1日7時許,在南投縣(以下省略南投縣○○○鄉○○村○○路○○○○○號前,徒手竊取寅○○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約1個月後,再持○○○鎮○○路○段○○○號「永春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簡瑞平,得款新臺幣(下同)80元;㈡97年3月22日14時許,○○○鎮○○路○○號前,徒手竊取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D25FA-108632號)1部,得手後於97年3月28日14時許,將該車牌卸下後丟棄於南投市○○路○段附近之貓羅溪中。再於㈢97年3月28日12時許,○○○鎮○○路○○○巷○○號前,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再將該車牌懸掛於前開竊得之引擎號碼SD25FA-108632號重型機車上。
三、乙○○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4日10時許,○○○鎮○○路○○○巷○○號處所外,由丁○○下手行竊,乙○○在旁把風,共同徒手竊取申○○所有之白鐵4公斤,得手後持往「永春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簡瑞平,得款200元,並將該款項朋分花用。
四、乙○○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97年3月26日20時許,由乙○○騎乘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共同在南投市○○路與大同街口,趁庚○○騎乘機車將皮包放置於機車腳踏板及防備之際,由丙○○自後方徒手搶奪庚○○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皮夾1只、現金1300元、行車執照、駕照各1張、保險卡1張、玉佩1只、手機1支等物品),得手後共同將現金朋分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丟棄於草屯鎮上林里溪州卑橋下方(已滅失)。㈡97年3月27日14時10分許,由乙○○騎乘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共同○○○鎮○○里○○路新天地大賣場後方,趁午○○騎乘電動腳踏車將皮包掛於把手而不及防備之際,由丙○○自後方徒手搶奪午○○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現金1800元、健保卡1張、印章1枚)等物品,得手後共同將現金朋分花用一空,手機由乙○○交由不知情之 徐銘宏 使用,其餘物品則丟棄於草屯鎮碧峰里公墓旁。嗣乙○○為避免犯搶奪案時遭路人記下車牌,乃將竊得之G63-328號機車車牌0面,改懸掛於HF2-096號重型機車上。
五、乙○○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9日15時10分許,○○○鎮○○路○○○巷○○弄○○號,共同徒手竊取丑○○所有之鐵門1扇(重約9公斤)、鐵圈1個(重約9公斤),得手後由乙○○騎乘引擎號碼SD25FA-108632號銀色重型機車(原車牌為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搭載甲○○,欲將竊得之贓物持○○○鎮○○里○○路旁河川地號2-6號「新豐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林棋山,惟尚未完成交易前,即為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豐資源回收場前查獲。
六、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97年3月14日1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省」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箱型車,○○○鎮○○路○○○○○號前,共同徒手竊取壬○○所有之白鐵水塔1個,惟該水塔體積過大無法載運,且遭壬○○之父親當場發現後,乙○○與「阿省」之男子乃立即逃逸,並將該白鐵水塔棄置於現場,而未能得逞。㈡97年4月16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鎮○○路○段○○○號前,徒手竊取辰○所有之鐵板2塊,得手後持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㈢97年4月17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鎮○○路○段○○○巷○○號前,徒手竊取酉○峯所有之鐵皮2塊,得手後持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1000元。㈣97年4月18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鎮○○路○○○號前,徒手竊取未○○所有之鐵皮2塊,得手後持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700元。㈤97年4月2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鎮○○街○○○巷○○號前,徒手竊取子○○所有之鐵板1塊,得手後持往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400元。㈥97年4月20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鎮○○街○○○巷○○弄○號前,徒手竊取戌○○所有之鐵板2塊,得手後持往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700元。㈦97年4月21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鎮○○路○段○○○巷○號前,徒手竊取癸○○所有之鐵皮1塊,得手後持往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300元。㈧97年4月22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鎮○○路○○○○○號旁,徒手竊取辛○所有之鐵板1塊,得手後為巡邏之員警發現後,乙○○立即逃逸,並於逃跑之過程中將竊得之鐵板丟棄。㈨97年4月25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鎮○○路○○○號前,徒手竊取卯○○所有之鐵板1塊,得手後持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3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乙○○竊取壬○○之物品一案,乙○○到案後,於警方發覺其所涉及其他案件時,主動供出其餘八件竊盜案件,自首而受裁判。
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9日8時許,○○○鎮○○路○○○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己○○未將機車鑰匙取下之際,乃趁機將該機車騎走,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經乙○○主動交出上開機車之鑰匙1串。
八、案經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以證人之身分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巳○○、戊○○、丑○○、寅○○、申○○、午○○、庚○○及證人林棋山、簡瑞平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照片27張、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2份、失車紀錄2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乙○○連玉、丁○○、甲○○、丙○○等人此部分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六、七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辰○、酉○峯、未○○、子○○、戌○○、癸○○、辛○、卯○○、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被告乙○○帶同警方至竊案現場之照片及贓物照片共21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乙○○此部分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三、五、六、七之行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乙○○與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與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五之竊盜犯行,與被告丙○○就上揭犯罪事實欄四之搶奪犯行,與綽號「阿省」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六㈠之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揭多次竊盜及搶奪犯行及被告丙○○所犯2次搶奪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丁○○、甲○○、丙○○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被告乙○○於96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丁○○於9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甲○○於96年8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丙○○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4份在卷可參,被告乙○○、丁○○、甲○○、丙○○等人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六㈡至㈨之犯行,係在警方發覺前即自首而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淑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