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39、4880、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97年6月14日14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旁鐵工材料工廠內,竊取乙○○所有之白鐵、黑鐵、C型鋼各一件,得手後變賣予不詳之人。(2)97年6月29日19時許,又前往上開鐵工材料工廠內,竊取乙○○所有之黑鐵一件,得手後變賣予不詳之人。(3)97年7月14日12時30分許,三度前往上開鐵工材料工廠內,竊取乙○○所有之鐵片二件後,持至花蓮市○○街
○號「金連盛」資源回收廠內欲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嗣於97年7月14日20時13分許,在檢察官偵訊時主動自首前開
(1)、(2)犯罪事實。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乙○○之證詞。
(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開(1)、(2)次之竊盜犯行,係於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自動向檢察官供出,而接受本件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工作,多次行竊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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