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用,並得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月26日至97年3月1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仁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恐嚇不特定人交付財物之匯款帳戶使用。繼之該犯罪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97年4月1日某時許,以電話向乙○○恐嚇稱:對乙○○住家地址及職業相當熟悉,因跑路亟需跑路費,要求乙○○匯款,否則要對其不利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依其指示於97年4月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乙○○遭犯罪集團以電話恐嚇,致心生畏懼,於97年
4月1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仁里郵局(下稱吉安仁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甲○○所有上開吉安仁里郵局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95年5月1日至97年5月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乙○○匯款10萬元之匯款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㈡被告甲○○雖辯稱:於97年4月18日左右,在花蓮市○○街
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都放在機車置物廂內遺失云云。惟查:
⒈被告最後1次使用上開吉安仁里郵局帳戶時間為96年8月26
日,其後均未再使用該郵局帳戶,為被告陳述在卷(見97年10月21日偵查筆錄),則被告既自96年8月26日起未再使用該郵局帳戶,卻將該帳戶放置機車置物箱,顯有違常情。
⒉又被告所有之上開吉安仁里郵局帳戶曾於97年3月18日重
設密碼,當日即有 吳和錫 匯入20萬元,隨即於當日及翌日(即3月19日)各提領10萬元提領完畢;於97年4月1日又有乙○○匯入10萬元,當日即提領完畢,該帳戶於97年4月3日即被列為警示帳戶等事實,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而被告並不認識吳和錫、乙○○,亦不知有該筆匯款,於97年4月18日之前上揭郵局帳戶皆在被告保管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4669號卷第5頁),是被告所稱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之時間,係在被害人乙○○遭恐嚇取財之後,於97年4月18日之前,被告所有之上開存摺、金融卡既在被告保管中,則係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可堪認定。被告辯稱該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均放置機車置物箱而遺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再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
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而被告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恐嚇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該他人為包含恐嚇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乙○○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其所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通知被告變更所犯法條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恐嚇
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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