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於民國95年參加銀行公會一致性協商,約定每月還款
新臺幣(下同)30,042元,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履約有困難,債務人不得已毀諾,且債務人於96年11月起開始被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共12,548元,包括:每月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強制執行扣薪3,138元、中國信託銀行強制執行扣薪1,878元、臺灣土地銀行執行強制執行扣薪7,532元。債務人任職於花蓮縣瑞穗鄉公所,擔任幼教工作,每月薪資35009元,扣除上述扣薪金額後,實得薪資為22,461元。
㈡債務人因銀行不斷催繳,造成債務人身心疲乏,因此決定向
銀行協商,但因債務人當時只有在銀行片面提出條件後,僅能選擇要或不要,對於協商內容最重要的還款條件並無任何置喙餘地。債務人一致性協商費用高達30,020元,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35,000元來繳納後,根本無法再負擔生活費用,若僅依靠債務人配偶之3萬元收入,亦不足讓一家7口維持基本生活,但債務人當時為了避免銀行再持續追討債務,且在無其他還款方案下只好答應協商。債務人儘管省吃儉用,但家庭收入甚少,根本無法維持生活,因此協商費用僅繳納3期就無法繳納。準此,基本生活確有困難,遑論清償債務,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甚明,履行協商條件確有重大困難。債務人於毀諾後,於96年11月被強制執行扣薪,因此債務人與其家庭生活更陷困境,債務人並非不償還銀行銀行債務,但確為現實所逼,債務人與其配偶之薪水收入根本不足維持一家7口之生活,繳納銀行債務更是無能為力。
㈢債務人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債務人目前與配偶 樊家州 、長女
陳倩如 、次女 樊倩蓉 、三女 樊芷妤 、四女 陳采妮 及長男 樊佾 同住,房屋為婆婆所有。配偶名下之房屋為老家住所,目前無人使用,有時會回去居住,故電費亦要支付。而瑞美村民權東路445號為婆婆目前住所,因家中負擔太大,先生無法支付較多扶養費用,故水電費會幫忙支付。
㈣債務人原主張每月基本支出25,818元,嗣於98年1月14日陳
報狀陳述每月基本支出22,826元,包括:子女4人之扶養費12,000元、膳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1,606元、電信費761元、交通費1,500元、勞健保959元、日常必需品1,000元、緊急醫療費500元。債務人因家庭收入不足以支付生活費用,造成生活陷入困境,故婆婆之房屋給予債務人之家庭居住,然全家省吃儉用及利用債務人每年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來做每月支出調配,以利得以生活,但金額有限,因此無法支撐長久,每天又得過著有一天沒一天的日子。
㈤債務人本身勤儉,生活花費並不多,債務人實係因協商金額
過高與收入不足使生活陷入困境,且當時亦只有此協商機制才可不因銀行催收造成困擾。債務人非故有浪費之不利行為,不得已情況下才毀諾,債務人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查本件債務人曾於95年6月9日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還款30,042元,並依約繳納協商款項至95年11月始毀諾,是本件應先探究債務人之毀諾,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而得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固稱其一致性協商費用高達30,020元,以債務人每月
薪資收入35,000元來繳納後,根本無法再負擔生活費用等語,惟其當時收入如何自知之甚稔,卻仍同意每月償還前開協商金額,其理應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及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則其縱有薪資收入不敷償還之情況,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另其陳述係因銀行不斷催繳,造成債務人身心疲乏,因此決定向銀行協商,但因債務人當時只有在銀行片面提出條件後,僅能選擇要或不要,對於協商內容最重要的還款條件並無任何置喙餘地,債務人若僅依靠債務人配偶之3萬元收入,亦不足讓一家7口維持基本生活,但債務人當時為了避免銀行再持續追討債務,且在無其他還款方案下只好答應協商乙節,依上開說明,上述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是既經當事人選擇而採為清償之方式,債務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自不得於協商成立後任意毀諾並執此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聲請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準此,在毀諾當時並無任何情事變更的情況之下,聲請人單方面決定拒不履行協商條件,顯無理由,是其主張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並不相符,,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㈢至債務人自承其與配偶樊家州於96年11月分別被強制扣薪等
情,惟上述事件係發生於債務人95年11月毀諾之後,更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據此,債務人如認原協商內容有嗣後不能履行之情形,當與債權人再行協議,斷不宜逕自選擇毀諾一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更生,顯然於法有違,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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