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聲請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聲請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有新台幣(下同)26,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家裡開銷11,693元及償還私人借款1萬元,剩餘金額不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民國97年9月12所提出分為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7,001元之協商方案,而聲請人至多每月可償還2,500元至4,000元,然銀行卻不給予任何彈性空間給予磋商,致協商不成立,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等語。惟查:
㈠依聲請人每月保費支出項目觀之,除勞工保險225元、全民
健康保險236元及機車強制責任險64元,共計525元(計算式:225+236+64=525)屬法定強制投保之必要支出項目外,其餘聲請人所投保國泰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及婦女新貴終身壽險,以及法商佳迪福團體傷害保險,共計3,668元(計算式189+426+1704+959+390=3668)(見本院卷第53-69頁),目的均在於排除投保前即已存在卻隱而未發的疾病風險或未來無法預期之意外事故之發生,以降低將來負擔,而屬個人分散風險之財務規劃,且應於個人有餘力之情況下,始得為之,而非置現存之債務不顧,只求自身未來之保障,故此部分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聲請人必要之支出,衡情債務人亦應停止此非必要之保險費支出,減少支出以利債務清償,是此部分保險費之支出,自不屬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
㈡次查,聲請人每月房屋租金為3,000元,倘加計聲請人自稱
每月可償還金額2,500元至4,000元及非必要之保險費支出3,668元,共計9,168元至10,668元,顯然高於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前置協商之還款條件每月7,001元,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然聲請人卻不願與家人同住於共同設籍之花蓮縣○○鄉○○路房屋,寧可花費租金承租離家不到10分鐘車程之花蓮市○○○街房屋,此有戶籍謄本及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77頁),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早日清償債務,顯無清償誠意,足認聲請人之資力狀況並非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㈢再者,聲請人固稱其每月須償還其對 陳淑雯 之私人借款1萬
元,無力償還前置協商方案之金額,並提出借據及還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2-76頁)。然查,依前開借據記載,聲請人自93年起即向陳淑雯借款,然渠等卻遲至96年8月10日始簽立還款契約書,此顯與常情不符,且上開借據及還款契約書為渠等自行所書立,聲請人復未提出借款人陳淑雯實際有交付借款及聲請人返還借款之證據,則聲請人與陳淑雯間是否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實非無疑。又縱認聲請人所述非虛,然聲請人每月薪資26,500元扣除清償私人借款1萬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即三餐費4,500元與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共計525元(其餘保險支出及租金支出非屬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俱如前述)後,尚餘11,475元,是聲請人每月自仍有相當之餘裕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況所提出每月償還7,001元之協商方案,益證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事實上能選擇成立協商,並能減省花費,卻任意加重本身負擔,拒絕履行債務,顯與首揭更生制度之設置意旨相違背,則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就財產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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