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9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李國華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李國強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陳盈呈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