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義善具保人蔡佩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9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佩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蕭義善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蔡佩璇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111年6月6日訊問筆錄、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281號卷第243至245頁、第251頁)。
㈡嗣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復依被告之住、居所予以囑託拘提,仍因未尋獲被告而未能拘提到案,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且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等節,此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41、45、63至66、69至83、87至91、109至115頁),堪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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