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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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選任辯護人李永裕律師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義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邱義目前精神狀況神智不清,無法為一般的問答等情,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0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診斷病名:1.出血性中風2.右側中腦動脈嚴重阻塞併腦缺血,接受過左側腦部顯微血管吻合手術3.失智症」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55頁)。復經本院就被告罹患失智症情況及就審能力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覆以:「病人(即被告)之認知功能退化已影響其部分生活能力、意識及表達能力」等語,此有該醫院112年2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49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之體況,堪認確有無法到庭應訊之具體事由,是被告確因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於被告能到庭之前,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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