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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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乙○○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撫遠街二六一巷口時,明知欲超越同一車道之車輛右轉時,應顯示右側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並注意後方車輛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左側向右超車至告訴人所駕駛該輕型機車之前方後立即右轉,於進入撫遠街二六一巷口之際,致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該重機車後方而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合併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於前揭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可能因而受傷,竟為逃避肇事責任,未停車查看其傷勢並協助將告訴人送醫或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行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卻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為避免被查覺其人、事,掩飾犯罪跡證,而逕自離開現場者,始足當之。反之,若行為人未能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肇事,致人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縱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開現場,亦難成立該罪。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訴、國軍松山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當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該重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打右側方向燈準備右轉進入撫遠街二六一巷之際,遭人從後方追撞,伊車子晃了一下,聽到後方有人跌倒,就停下來,伊回頭看對方有無發生事情,結果看見一位約五十、六十歲之老伯已將車子扶起,並罵伊為何這樣騎車,伊反駁稱係對方自後追撞,對方就發動車子,並對伊說以後不要這樣,伊想說對方既未受傷,又是對方自後追撞伊機車,覺得沒事就離開了,後來透過律師要與對方和解時,始發現出面與伊談和解之告訴人,並非當時與伊發生車禍之人云云。
五、經查: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前揭辯解所陳該車禍發生後,伊就停下來,回頭看對方
有無發生事情,結果對方罵伊為何這樣騎車,伊反駁稱係對方自後追撞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四、二一、二二頁,原審卷第一六頁)。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當場紀錄與其發生車禍之對方重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而該重型機車確屬被告所有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一0頁反面);再參酌被告亦自陳當日伊僅有與他人發生一次交通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反面),堪認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人,確為被告無疑。是被告辯稱與伊發生車禍之對方為年約五十、六十歲之人而非告訴人云云,顯係誤認,而不足採信。
⒉惟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該重型機車行經上述地點,於右
轉準備駛入撫遠街二六一巷之際,遭人駕駛該輕型機車之前端,自後撞及其所駕駛該重型機車之右後側,而發生車禍之事實,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二頁),固堪信為真實。然告訴人指訴該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自其所駕駛該輕機車左側向右超車至告訴人所駕駛該輕型機車之前方後立即右轉乙情,除告訴人個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雖告訴人事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報警處理後,經警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見偵卷第一一至一四頁),然該等紀錄係根據告訴人事後之陳述而為之,既乏相當之證據佐證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尚難據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既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認上開車禍發生前,被告自告
訴人所駕駛該輕機車左側,有未顯示方向燈,復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行車距離,即貿然向右超車至告訴人所駕駛該輕型機車之前方後立即右轉之事實,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對於該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自難逕以刑法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⒋原審以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因而就其被訴過失
傷害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告訴人於原審稱該車禍發生後,造成左胸部輕微疼痛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衡情該等疼痛,於當時情況,未必為被告立即所發覺。再告訴人雖稱伊當時膝蓋已經破皮、受傷等語。然依常理而言,告訴人膝蓋若有流血,在車禍當時未必立即產生流血滲出褲管之情形,使被告得以知悉;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告訴人膝蓋受有該等傷害,有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九頁)。準此,足徵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主觀上未必知悉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伊認為對方既未受傷,又是對方自後追撞伊機車,覺得沒事就離開了等語,尚非無據。又告訴人復稱伊跌倒之後,伊整個人四腳朝天,被告停住只是看伊爬起來就離去,沒有下車來看等語(見偵卷第二二頁);惟被告對此辯稱:伊把車子停好,告訴人也站起來了,告訴人還罵伊怎麼這樣騎車的,後來告訴人沒有講話,之後跟伊說比(以)後不要這樣子(見偵卷第二二頁)等語。按被告與告訴人就此供述,顯有出入,惟並無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述為真。依罪疑唯輕法則,事實有疑,利益歸被告,自難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真實。⒉從而,被告主觀上既未知悉告訴人因該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核與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實難逕以該罪論處。⒊原審以被告對於該車禍之發生,其當時未能立即發覺告訴人
因該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屬應行合意審判之案件,然原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審判期日,僅有受命法官一人審理,並行證人甲○○之交互詰問程序(見原審卷第四八頁以下),是該次審理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並引用證人於該次審理程序中之證詞,亦屬不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揭違誤,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之訴訟程序不當,為有理由。惟如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