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6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丁榮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區○○路63、65號「元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業務。其明知 陳道 (綽號王ㄟ)、 陳明 (2人故買贓物部分,由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共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變賣之裸銅線,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多處失竊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民國95年10月起,在元鼎公司,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75元至210元不等之價格,共計10餘次,向陳道、陳明故予買受6、7公噸之裸銅線,迄96年4月19日18時許,陳道、陳明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臺電公司失竊之裸銅線212.8(106+9.8+97)公斤至元鼎公司欲再賣予乙○○時,為警當場查獲,除扣得上開尚未買受之裸銅線外,並會同臺電公司人員自元鼎公司扣得臺電公司失竊之裸銅線487.5公斤(67.5+136+109.5+39+135.5)、PE電纜線1310公斤。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道、陳明、 李毅勤 、 李政賢 、 李智瑋 、 李明煌 、 王滄輝 、 呂佳祥 、 黃鴻春 、 李龍光 、 蔡仲勳 、 李亦然 、 曹正傳 、 吳秋煌 於警詢之陳述、證人陳道、陳明、 陳明興 、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台電公司配合警方查獲疑似本公司裸銅線外觀辨識鑑定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相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向陳道購買少量裸銅線,惟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不知扣案之裸銅線、電纜線為贓物,且扣案之487.5公斤裸銅線及1310公斤電纜線,係其分別向昌冠企業有限公司及 洪灝傑 所購得,非向陳道等所購之贓物等語。
五、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被告主張警詢之自白係遭警員陳明興脅迫而為之,其此部分自白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即陳明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說會去搜索,如果被告坦白的話,其會確認,且其已經有搜索票,並沒有說不讓她做生意的話(原審卷第40頁);證人律師 劉明益 於原審證稱:陳警官請被告將6公噸的裸銅線交出給台電載走,被告說有的裸銅線已經整理、沒有辦法再按照規格找出,陳警官說不找來,他們找人去搜索的話,被告也沒有辦法作業;其全程陪同被告;陳警官用台語說:「我若帶人去,你就麥擱做了」,若0是平和語氣、100是很嚴厲的話,程度是六成等語(原審卷第68-59頁)。是警員陳明興詢問被告時,雖曾要求被告交出贓物,並告以有可能前往搜索,然持搜索票搜索本為合法之偵查手段,且確有可能影響被告公司之營運,警員雖以略帶嚴厲之語氣詢問被告,尚難認定被告於警詢自白係出於脅迫,而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道、陳明、李毅勤、李政賢、李智瑋、李明煌、王滄輝、呂佳祥、黃鴻春、李龍光、蔡仲勳、李亦然、曹正傳、吳秋煌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道、陳明、李毅勤、李政賢、李智瑋、李明煌、王滄輝、呂佳祥、黃鴻春、李龍光、蔡仲勳、李亦然、曹正傳、吳秋煌於警詢中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陳道、李毅勤、李政賢、李智瑋、李明煌、王滄輝、呂佳祥、黃鴻春、李龍光、蔡仲勳、李亦然、曹正傳、吳秋煌並未於審判中陳述;證人陳明於審判中關於販賣裸銅線予被告之次數與數量之陳述與警詢時陳述不同,並證稱:警察於偵訊時說不承認就不放其走(原審卷第128頁)。此外,復無證據認證人陳明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六、經查:
(一)被告乙○○係臺北市○○區○○路63、65號之元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業務;陳道、陳明於96年4月
19日下午6時許,由陳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裸銅線212.8(106+9.8+97)公斤至元鼎公司欲賣予被告;警方會同臺電公司人員自元鼎公司扣得裸銅線
487.5公斤(67.5+136+109.5+39+135.5)及台電公司所有之PE電纜線1310公斤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證人陳道、陳明於偵查中(96年度偵字第13981號偵查卷第19、20頁)、證人陳明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20-129頁)、證人即查獲警員陳明興、與台電公司人員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上開偵查卷第5-6、17-18頁、原審卷第93-99、131-132頁)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臺灣電力公司配合警方查獲疑似本公司裸銅線外觀辨識鑑定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附於96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內)。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95年10月起,在元鼎公司,以每公斤175元至210元不等之價格,共計10餘次,向陳道、陳明故予買受6、7公噸之裸銅線。然查扣案之487.5公斤裸銅線,經台電公司動員很多人力由現場查扣物中辨識出來,並由台電公司人員甲○○領回,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上開偵查卷第18頁);證人甲○○於原審復進一步證稱:
於96年4月20日配合警方通知到元鼎公司做電纜線辨識,當天待辨識的裸銅線有11500公斤,經辨識結果如臺灣電力公司配合警方查獲疑似本公司裸銅線外觀辨識鑑定紀錄表所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59號偵查卷第182頁),其辨識出之裸銅線與其公司使用之電纜線規格相符,然無法確認該裸銅線為台電公司所有(見原審卷第94-96頁),是本件扣案之上開裸銅線是否確為台電公司失竊之贓物,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僅以扣案之上開裸銅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承:向陳道、陳明購買大約6公噸的裸銅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59號偵查卷第122頁)。然證人陳道、陳明於偵查中證稱:雖曾載運裸銅線賣給被告,但是數量很少,且實際數量不確定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981號偵查卷第19-20頁);而證人陳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96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內),惟該通話內容僅是陳道於販賣裸銅線前詢問被告裸銅線價格,何時要抵達。而且扣案之裸銅線亦不能證明全部係被告向陳道、陳明所購買,則被告此部分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
(四)此外,被告自始即否認知悉陳道、陳明出售之裸銅線為偷竊來之贓物;其他扣案之裸銅線,既經台電公司人辨識無法認定與其公司使用之電纜線規格相符,而未經檢察官指訴為被告故買之贓物;參以上開經台電公司人員辨識出之裸銅線為487.5公斤,僅占全部扣案之裸銅線約百分之4,且無可資辨識之特徵、標示,則被告就上開扣案之487.5公斤裸銅線是否有贓物之認識,亦有合理的懷疑存在。
(五)又檢察官指訴扣案之1310公斤PE電纜線,亦屬被告向陳道、陳明故買之贓物。然查扣案之1310公斤PE電纜線,固經台電公司人員辨識屬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且其上有台電公司之標誌「TPC」(台電公司英文縮寫)及規範(規格、電線大小條及結構),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上開偵查卷第18頁、原審卷第94、95頁),惟證人甲○○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台電公司失竊的電纜線數量很多,其無法確認是否為台電公司所失竊(原審卷第96頁)。而證人陳道、陳明亦僅證稱曾賣裸銅線予被告,但未曾證稱有賣扣案之PE電纜線予被告;參以證人 洪澔傑 於原審證稱:扣案PE電纜線係其於96年4月19日以13、14萬元賣予被告(原審卷第83-9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證人洪澔傑具名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故亦難認扣案之PE電纜線係被告向陳道、陳明所收購,而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故買贓物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就被告是否有贓物之認識亦有合理懷疑的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八、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所為應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