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15號上訴人照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被上訴人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莊涵雯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間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乙批(下稱系爭混泥土),貨款價金含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35,844元,雖經上訴人交付由第三人嚴以修簽發之同金額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於系爭支票背書,以充為貨款之支付。然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事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貨款義務,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5,844元,及自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5,844元,及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陳述略以:
㈠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價金,僅以
系爭統一發票及系爭支票為證,惟無其他證明兩造間有叫貨事實,或有任何運送單、上訴人簽收資料等為證。證人 劉鴻德 亦證明系爭貨物為大東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東盛公司)叫貨,則兩造間自無買賣關係。又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一之請款明細表,其客戶名稱為融成營造有限公司,與伊無涉。⒉被上訴人主張劉鴻德蓋印系爭票據,伊須負擔表見代理之責,然上訴人並無任何授權行為,且不知劉鴻德蓋印,如為表見代理,亦應是劉鴻德開立上訴人票據,何以會以大東盛公司簽發票據,本件自與表見代理無涉。⒊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訴證二」之4張發票,並未提供其餘交易紀錄、付款證明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行為,且劉鴻德就上開發票非全數交付上訴人,亦未申報營業稅,足證系爭發票與本件無涉。㈡系爭支票不足證明兩造間買賣關係:⒈縱認劉鴻德經上訴人
同意於系爭支票蓋印,然僅止於「票據關係」,不足以上訴人於系爭票據背書而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⒉況依票據法第88、99條規定,被上訴人為最初之執票人且為第一背書人,伊為第二背書人,則被上訴人持票提示,已無法對伊行使追索權,且被上訴人自行塗掉第一背書人名義,則於該名次之後,而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伊自無庸負擔票據責任。⒊依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97年9月4日華南門字第0970318號函以觀,被上訴人提示時應屬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伊大膽判斷,被上訴人乃於退票後,才由劉鴻德盜刻印章蓋於票據之上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系爭統一發票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上訴人並持之向國稅局報
稅,劉鴻德以上訴人名義向伊買貨,且准劉鴻德刻章背書於系爭支票上,足證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關係。
又上訴人所提「附件憑證明細表」所列20筆款項,何以前17筆之款項統一發票係由大東盛公司開立予上訴人,末3筆款項之發票卻統一係由伊開立予上訴人?果為上訴人辯稱系爭統一發票由伊開立可以「節稅」,何以其他17筆不等同處理,甚不合理。又上開憑證明細表末3筆款項之統一發票品名,均為混凝土「貨物」價款,可證上訴人確實有向伊購買系爭貨物。
㈡劉鴻德證稱系爭支票之背書有「事先知會」上訴人,經上訴
人同意後始用印,可證上訴人確實知悉劉鴻德以上訴人名義向伊購貨。至於劉鴻德證稱,系爭貨款之清償義務人係大東盛公司,惟若大東盛公司確實為系爭貨物之給付義務人,何以系爭統一發票開立之買受人為上訴人?而上訴人收受系爭統一發票時亦憑此報稅,故劉鴻德就此所證述內容亦多與上訴人之陳述不符,且有利害關係,此部分之證詞不實。
㈢系爭票據因遭劉鴻德挪用而遭退票,如上訴人主張屬實,劉
鴻德顯涉侵占罪嫌,劉鴻德才會避重就輕表明「應承擔本案付款責任的是應係大東盛公司」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貨款價金含稅合計635,844元,經上訴人交付第三人嚴以修簽發同金額支票,並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一紙,以充為貨款之支付,被上訴人並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一張,交上訴人用以報稅。然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0號卷第8-9頁),上訴人並自認確實收受系爭金額635,844元之統一發票,並用以申報營業稅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劉鴻德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買貨,且私自刻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章背書於系爭支票上,系爭買賣與上訴人無關;又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公文稱退票原因係因存款不足,如果禁止背書之支票,其退票理由應為「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足見上訴人公司之背書印章係於提示後所蓋云云。查證人劉鴻德於本院證稱:「我是現場工地負責人。我與大東盛是合作關係。」;「貨是我叫的,大東盛公司應該付錢。」;「因為廠商說要營造廠的背書,所以我們口頭上有向照慶公司報告,照慶公司負責人同意後,是我們自己去刻章的。」;「發生這個事情我們有跟照慶負責人協調,照慶負責人也有跟台產協調,希望讓我把還錢的時間拉長,能夠分期攤還,目前最多每個月拿出二萬元攤還。」(見本院卷第28-29頁)。
證人劉鴻德係現場工地負責人,業經其證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其對現場之情況應最為清楚,其所為證言應足採取。而盜刻印章偽造私文書,最重可處五年有期徒刑,證人劉鴻德若未得上訴人同意,豈敢冒犯偽造私文書罪,被處五年有期徒刑之風險,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私自刻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並進而以該印章於系爭支票背書,再持以行使交給被上訴人,則據證人劉鴻德之證言,足見其購買系爭混泥土,曾口頭上有向上訴人公司報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並同意其刻章使用及為背書行為,堪以認定。是則,上訴人公司明知證人劉鴻德以其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混泥土,上訴人公司並同意其刻章使用,否則,迨退票之後,上訴人公司不但出面協調,且不追究其盜刻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罪責,顯有違情理。上訴人否認知悉證人用上訴人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混泥土,否認同意證人劉鴻德私自刻章云云,核無可取。至於證人劉鴻德證稱系爭混泥土大東盛公司應該付錢等語,無非以現場由大東盛公司負責施工之故,而未明瞭其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所購買,其並要求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公司為抬頭開立之統一發票,用以付款之支票,並由其所私刻上訴人公司之印章為背書,再交給被上訴人,亦有上開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可稽,是證人劉鴻德證稱系爭混泥土大東盛公司應該付錢云云,自無可採。再者,證人劉鴻德並已證明「廠商(本院按:指被上訴人)說要營造廠(指上訴人)的背書」,益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對像係上訴人非大盛公司尚非無據;且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公文,所謂禁止背書支票,其退票理由應為「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無非就系爭退票原因係因存款不足,所為事後推測之詞,證人劉鴻德既已證明「廠商(本院按:指被上訴人)說要營造廠(指上訴人)的背書」,亦足證明該背書非退票後所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
六、上訴人又辯稱:除系爭統一發票外,無其他證明兩造間有叫貨事實,或有任何運送單、上訴人簽收資料等為證,則兩造間自無買賣關係,證人劉鴻德蓋印系爭票據,既非上訴人所授權,無須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且不知劉鴻德蓋印,如為表見代理,亦應是劉鴻德開立上訴人票據云云。惟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上訴人明知證人劉鴻德為其所承包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並經上訴人同意以其公司名義刻章,背書系爭支票,訂購系爭混泥土,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附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公司,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地交付等情,有如前述。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系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系爭貨款由 嚴某 簽發系爭支票支付,因支票未兌現,被上訴人始轉向上訴人請求乙節,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系爭貨物,縱曾以嚴某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嚴某或大東盛公司所購買而與上訴人間無表見代理關係,遂使上訴人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且系爭貨款應用何人之支票支付,非被上訴人所應決定或過問,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並無可取。再者,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係轉包給大東盛公司等承做,參照證人劉鴻德證言,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使用於上訴人所承包之工程,上訴人復自認持被上訴人開具之系爭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稅捐之事實,該統一發票並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以觀,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足以令伊相信證人劉鴻德有權代理上訴人為本件買賣行為之事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嚴某簽發用以付款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35,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