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552號、96年度偵緝字第25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於本件犯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拒不到庭,而於97年4月3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嗣於97年7月11日始經查獲逮捕到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係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又未自動到案,故不得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本案件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