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2551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簡字第16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6月2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購買冷氣機1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0,900元,除頭款4,500元外,其餘分
13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2,20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僅繳納4期款計11,100元,即將上開標的物遷移,拒繳其餘各期價款,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復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之刑罰法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06月14日三讀修正通過刪除該條條文,再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96年07月13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