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3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因其母親 陳秀蘭 至臺北縣永和市○○街附近果菜市場購物時,與告訴人甲○○有口角爭執,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上午七時四十四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趁告訴人手持錄音機錄音之際,先徒手用力將告訴人手上之錄音機拍至地面,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再接續以腳踢向告訴人之右腰,致告訴人跌坐在地上,而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要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 黃春綢 於偵查中之證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工作紀錄影本一紙、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校附醫秘字第0九六0二一一八五九號函暨急診病歷一份、現場照片十三張及錄音機摔裂照片三張等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手用力將告訴人手上之錄音機拍落地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拿黑色東西往伊臉上攻擊,伊把它拍掉,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經查:
㈠告訴人先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一衝進來我馬上站起來,我面
對他,他就同時用手、腳毆打我的右腰部及頭部,接著我因此整個人摔倒在地上…等語(見偵續字第四一四號卷第三一頁);再稱:當天被告前來,我為自保故錄音,被告即將之抓起摔落地面,絕非無意撥落,且被告動手打人,將我摔倒在地上…被告先將我手上錄音機摔壞後,隨即動手毆打我,之後並將錄音帶磁帶扯出毀壞(改稱被告先將錄音帶摔壞,將錄音機扯壞,再毆打我)等語(見偵續字第四一四號卷第
五三、六一、六二頁);又稱:…被告衝進來的時候,看見我在錄音,所以拿走我的錄音機,用腳踢我右腰、用拳頭打我的頭,我整個往左邊摔倒等語(見偵續一字第四二號卷第一六頁)。
㈡證人 田凱崴 於原審證稱:當日我聽到告訴人在喊救命打人,
我就衝到告訴人攤位前面看,我看到告訴人右手拿相機,左手拿錄音機,二手晃動,對著被告拍照及錄音,我過去的時候,被告剛好從告訴人擺攤的騎樓走出來…告訴人一直在喊救命阿、打人阿,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什麼傷,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打人,直到警察過來的時候,警察就問告訴人你哪裡受傷、哪裡被打,告訴人也答不出來,警察也有問圍觀路人,也沒有人有看到被告打人…告訴人在這事情發生之前,只要有跟她發生爭執的人,她都會喊救命、打人。我走過她旁邊的時候,告訴人也會喊救命、打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頁)。
㈢證人 陳其峰 (中正橋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證稱:接獲通報
到現場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只是看到雙方繼續有口角等語(見他字第七八一三號卷第五三頁)。
㈣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九十五年十月十日
工作紀錄影本載明:…甲方(甲○○)告知員警乙方(被告)有動手打他,乙方稱沒有動手,經詢問隔壁攤販,稱雙方只發生口角,並無動手…等語(見他字第七八一三號卷第五七頁)。
㈤偵查中勘驗錄音光碟情形:⒈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七時四十四
分二十九秒:被告進入告訴人房屋大門。…⒉七時四十四分三十五秒:聽聞告訴人高聲哭喊救命,現場在旁之人圍觀但無人進入。⒊七時四十四分三十九秒:被告自告訴人之處所走出…⒍告訴人之高聲談話及呼叫聲自七時四十四分二十九秒起至七時四十五分二十九秒間,並無中斷等語(見偵續字第四一四號卷第五五頁)。
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診斷證明書:左大腿挫傷等語(見他字第七八一三號卷第九頁)。
㈦綜上,告訴人就被告如何攻擊伊之行為,先稱被告同時用手
、腳毆打伊的右腰部及頭部;後改稱被告動手打伊,將伊摔倒在地上云云;嗣又改稱被告用腳踢伊右腰、用拳頭打伊的頭云云,足徵其指述前後不一,自難率信。再依告訴人所言,被告用腳踢伊右腰、用拳頭打伊的頭云云,倘告訴人所述為真,何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中,就腰部及頭部傷勢均未載明?是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之傷害行為,顯屬可疑。又案發現場係一開放現場,有翻攝光碟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第七八一三號卷第四三至四五頁),然當日依現場證人、到場處理員警之證述、員警之工作紀錄及勘驗光碟筆錄,均無任何跡證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為真。另依勘驗光碟筆錄記載:被告於七時四十四分三十九秒已自告訴人之處所走出,然告訴人仍繼續呼喊「救命」聲音,遲至七時四十五分二十九秒始停止,可見告訴人之現場反應,不無誇張之嫌,自不得因光碟背景聲音有告訴人大聲呼救之情,而率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從而,被告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跌倒等語,尚非全無可能。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涉之罪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證人黃春綢即告訴人之母,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用腳踢告訴人右腰、用拳頭打告訴人的頭云云(見偵續一字第四二號卷第一六頁),惟證人黃春綢之證述,核與上揭診斷証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位置不符,且斟之其係告訴人之母,證詞難免偏頗告訴人,是其證詞尚難採信,併予敘明。
六、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