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6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嘉義縣○○鄉○○段七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嘉
義縣○○鄉○○村○○鄰○○路○段一百八十七之四十四號之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
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縣○○鄉○○段七三建號,
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路○段一百八
十七之四十四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母 紀春英
所有,供原告出租收益;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5日與原告簽
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4月
25日起至97年4月25日止,為期1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6,000元,水電費600元,押金12,000元;詎被告自96年
9月份起即未再繳交租金,迄契約終了時共計七個月租金,
以押租金扣抵租金亦尚欠五個月租金共計三萬元;此外亦尚
欠水電費3,000元。系爭租約被告已經違約未繳交租金多期
,且已經屆期依據租約約定已經消滅;也已多次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租金、返還房屋,未獲置理,爰依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給付所欠租金、水電費,以及迄遷讓為止按月以
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建物、土地登記
謄本各1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既已
消滅,被告即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給付欠租、水電費
、損害賠償等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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