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6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室
訴訟代理人 乙○○
            室
被   告 丙○○
            2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9月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之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寶島銀行)間訂有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契約,依約寶島
銀行之借款人若未能按期攤還本息,則由原告賠償寶島銀行
之損失,寶島銀行同意將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逕向債務人
求償。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向訴外人
寶島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六
月八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償還,按期於當月
八日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與訴外人寶島銀行,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止,共計尚
欠本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及違約金共
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九元。嗣經訴外人寶島銀行將對被告之
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對被告取得債權,經向被告催討
均未獲清償,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並請求被告給付,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條
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理賠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各一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九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九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寶島銀行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九
元後,訴外人寶島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對被告取
得債權。又原告將債權讓與之金額、原因及內容載明於起訴
狀並送達於被告,此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該債
權讓與之事實已通知被告,對於被告自生效力。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六
千六百二十九元,及自起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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