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57號聲請人乙○○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蔡雲卿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
林政雄 律師 籃健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手機貳支均應發還予乙○○。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聲請人乙○○所有NOKIA廠牌之黑色及藍色手機共2支,因該扣押物非供犯罪所用,且屬聲請人所有,而本案與聲請人無涉,因此上開手機無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酌檢察官自始未將上開物品列為證明本案被告甲○○、丙○○涉及犯罪之證物,而公訴檢察官到庭後亦未將之增列為證物。又依卷內資料亦無顯示上開手機係用以供被告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性質上亦不屬於違禁物,故認上開扣押物實已無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張嘉芬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