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4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犯罪,經減刑後詳如附表編號2、3、4所載之刑,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原裁定將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編號2之偽造文書罪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編號3之偽造文書罪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2月,編號4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減刑後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開4罪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6月又15日,併科罰金5萬元,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有違誤,爰聲請撤銷原裁定而另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分別有規定。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罪,其中附表編號2、3、4之犯罪,因合於減刑條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原裁定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2、3、4所示,附表編號2、3、4之罪經減刑後之刑期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部分為8年6月又15日,本院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9年2月,已逾越上開合併之有期徒刑刑期範圍,確有抗告意旨所指之違誤。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本院96年12月27日所為之96年度聲減字第7419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後加以更正,並重為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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