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執行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39號再抗告人乙○○代理人 李沅樺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撤銷執行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至5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第3項則規定: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各該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即以第三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供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以其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執行債權人,故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土地(按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21地號土地,下同),並無不合,原裁定顯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且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此再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本件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乃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扣押執行債務人甲○○基於信託契約,得請求相對人交付或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其執行標的為甲○○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而非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於原裁定敘明在案。執行法院既未本於同條後段規定,先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交與執行法院,自不得依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逕行查封系爭土地。是本件爭執之扣押命令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涉,原裁定未審酌該規定,並無再抗告人所稱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自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即有未合,不應許可。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5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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