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139號聲請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親屬會議成員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5月16日本院95年度家救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95年度家救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納抗告費用,逾期即駁回其抗告在案,惟抗告人迄今仍未按期補繳,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