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七、三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均論處上訴人二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乙○○為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依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基於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犯意,理由則記載乙○○確實可推知B、C二女(真實姓名、出生日期均詳卷)為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等語,而所謂「乙○○確實可推知B、C二女為未滿十八歲之女子」,應屬「直接故意」而非不確定故意之範疇,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記載不一致之理由矛盾。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甲○○於原審抗辯不知A女(真實姓名、出生日期詳卷)為未滿十八歲,且A女亦告知其已滿十八歲,甲○○既無直接故意,亦無不確定故意,原判決竟誤認甲○○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自屬違法。㈡、甲○○未與乙○○合謀或共同經營應召站,且無獲利,乙○○之警詢筆錄係遭警誘導所致,原審未予調查,應屬違誤。乙○○已於法院審理時坦承自行引誘、媒介、容留A女與他人為性交易,故甲○○並未與乙○○成立共同正犯各云云。惟查: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罪,雖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構成要件之一,惟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八歲為必要,祇要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即成立本罪。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B女證稱:其外表看起來像十五歲,再由B女、C女為本案性交易時,B女甫滿十六歲,C女未滿十六歲,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其等穿著年輕,長相仍有稚氣,亦有卷附照片可佐,可看出其等均未滿十八歲。乙○○經營應召站,且提供B女、C女處所同住,共同生活分別有半年以及一個月之久,對於B女、C女二人之生活習性,知之甚詳,乙○○確實可推知B女、C女為未滿十八歲之女子,應認乙○○有不確定之故意。另A女亦證稱確實經由甲○○介紹從事性交易,轉介朋友綽號叫「蕃茄」,其知道A女未滿十八歲,A女於偵查中亦確認在警詢時所照之照片看起來還不到十八歲,足以推知上訴人二人對A女為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其所為論斷,核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審對乙○○之警詢筆錄是否出於任意性之爭執,業經詳加調查並載明於理由欄壹、二、㈡內,甲○○上訴意旨漫事指摘,顯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不能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至甲○○其餘上訴意旨,純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俱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二、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乙○○仍表不服,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雖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然所敘述者,皆屬前揭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之上訴理由,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無隻字片語敘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乙○○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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