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14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翕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一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庚○○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二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本金部分第六欄(第十二頁第一欄)關於「柒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玖萬」之記載,應更正為「柒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翕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款項第六筆本金為新臺幣七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此觀卷附原告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陳報狀附表所載即明,是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本金部分第六欄載為「柒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玖萬」,係顯然錯誤,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均不生影響,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