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所為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倒數第三行所載「又所犯附表編號3之詐欺罪,減為罰金『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應更正為「又所犯附表編號3之詐欺罪,減為罰金『銀元』貳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正本主文欄倒數第三行所載「又所犯附表編號3之詐欺罪,減為罰金新台幣貳仟伍佰元」部分,應屬顯然錯誤,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