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8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829號原告藍石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勞訴字第09500125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雇主 王麗美 及印尼籍外勞ROSINIHROSINIH(女,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R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揭示「關於印尼勞工第1年每月3千元保證金部分,該項費用由勞工自行依該國規定匯款,我國雇主及人力仲介公司無義務再介入或代匯該項儲蓄金。」後,原告竟自91年11月起至92年7月止,共9個月,每月向
R君收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元「印尼保證金」計27,000元,經被告審查屬實,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作成95年2月16日以府勞二字第095302133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27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外勞R君於入境當日由印尼攜入授權書、本票及女傭監護
工薪資及在台費用義務儲蓄表。依該表記載,原告扣款是義務儲蓄,而非保證金。扣款係外勞在來台前即已同意,並由國外仲介製成文件「女傭、監護工薪資及在台費用、義務儲蓄表」,代扣款內容為:在台服務費、印尼費用、義務儲蓄,且匯至國外仲介公司帳戶。原告發現不當,即主動通知外勞R君領取,外勞R君同意暫存原告公司。嗣外勞R君離境,原告已於94年9月6日,主動退款雇主王麗美轉交外勞R君。原告因無知觸法,應係事後改善行為,懇請給予自新。
⒉原告利用郵局扣款,係運用金融機構公開資訊,確認雇主
每月依約發放薪資,免除勞僱雙方糾紛,確認本仲介公司每筆扣款均清楚無誤,避免外勞薪資遺失和逃跑。管理費、銀行貸款、保證金係由中國信託代收,與原告無關。全省勞工局此類案件少說有上萬件,甚至數萬件,係新舊制度使然,原告是新舊制度下,外勞入境文件留有保證金或義務儲蓄,退款不及,受保證金之字句央及被罰10倍,被告竟予以處罰。
⒊又國外仲介、國外政府配合度不夠,即至今日印尼外勞入
境所持文件仍明確有保證金、管理費、國外貸款等事宜,公然交由中國信託收款。於是過去全省勞工局,應含被告勞工局,慣例仲介公司有所謂上項義務儲蓄款委管或印尼保證金溢收款項,退還外勞即結案。但本案放棄慣例,遭被告所屬勞工局以無正式公務員資格員工行使調查權、本公司被承辦人員因言語不滿開罰,裁罰雇主 徐元鐘 案(罰鍰:198,650元)、雇主 殷秋梅 案(罰鍰:287,300元)、連同本件雇主王麗美案(罰鍰:27萬元)等3件案件,共處罰鍰755,950元,有失公平正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入境我國工作之仲介收取費用乙
節,其行政目的乃在於為免外勞經濟地位遭受剝削之眾多爭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0年11月採行調降外籍勞工仲介費措施,並協調各勞工輸出國,確實查驗外籍勞工於辦理入國簽證時所簽具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不定期抽訪雇主及外籍勞工,主動查察仲介公司收費情形,如有國內仲介公司超收費用則依法處罰。
⒉就業服務法第35條規定,係於91年1月21日修正施行。而
依該條第2項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則係於91年12月26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令修正發布,後於93年1月13日廢止。該收費標準表第5點㈣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上開法規命令雖係制定於外勞R君入境後,但其授權之母法則早在R君入境前即已公布。原告身而為專業之人力仲介業者,自應隨時注意上開法律及依該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故原告應知悉其已不得在台灣隨意向外勞R君收取任何與其服務內容無涉之費用。但原告竟自外勞R君入境時起,即收取與服務內容無涉之費用,甚至在上開法規命令制定後仍然繼續收取之。直到94年9月6日,才在被告見證下退費,則原告至少在主觀上已具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⒊按原告向R君收取相關款項皆以帳號自動扣款方式進行,
雖於94年9月6日退還,然原告確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違規事實,尚難主張免責。又原告縱事後改善,亦無法免除系爭既成違規事實之可罰性。
⒋原告所稱退還外勞超收款項即結案為行政機關處理之慣例
乙節,被告從未聽聞有此一慣例,不知原告為何有此錯誤認知。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收印尼籍勞工相關款項乙節,係為印尼政府為降低仲介費、加強印勞法律保障、整頓仲介業者重建市場秩序,並期望印勞僱用程序朝向制度化及透明化發展,便積極規劃透過金融機構提供印勞貸款及匯款服務,印尼政府推行方案之初,曾透過公開方式遴選銀行業者提供來台貸款並進行評估,惟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尼)符合需求且有意承作,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獲得臺灣和印尼政府之認可且該銀行並非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故並無違反本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
⒌原告質疑被告派員檢查之正當性乙節,按「主管機關、警
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本法第62條第1項所稱證明文件,指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製發之服務證件、勞動檢查證或其他足以表明其身分之文件及實施檢查之公文函件。」分別由本法第62條第1項、本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檢查人員攜帶被告所核發之服務證件進行檢查,並無程序上之瑕疪。
⒍準此,被告以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10倍(法定最低度)罰鍰,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馬英九 ,嗣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外勞R君在入境前即同意扣款,系爭扣款是義務儲蓄,而非保證金。R君於入境當日攜帶授權書、本票、女傭監護工薪資及在台費用義務儲蓄表,代扣款內容為在台服務費、印尼費用、義務儲蓄等,且匯至國外仲介公司帳戶。原告發現不當後,即主動退還系爭扣款。過去全省勞工局,慣例仲介公司有所謂上項義務儲蓄款委管或印尼保證金溢收款項,退還外勞即結案。原告因無知觸法,應係事後改善行為,懇請給予自新。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專業之人力仲介業者,應隨時注意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應知悉不得在台灣隨意向外勞收取任何與其服務內容無涉之費用。但原告竟自外勞R君入境時起,即收取與服務內容無涉之費用,直到94年9月6日,才在被告見證下退費,原告在主觀上已具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原告向外勞R君收取相關款項皆以帳號自動扣款方式為之,雖於94年9月6日退還,然原告確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縱事後退款改善,亦無法免責。被告從未聽聞有何退還外勞超收款項即結案之行政慣例。原處分並無違法,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
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
1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二、90年11月8日前取得入國簽證者:每月不得超過1,000元。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為93年
1月13日修正公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
1條、第6條所明定。另「主旨: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一、‧‧‧。三、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免觸法:㈠‧‧‧。㈣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㈦本會發布之新收費標準(按:90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係以外勞於90年11月9日(含當日)後取得入境簽證者為適用對象,‧‧‧,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向該等外勞,收取第1年新台幣1,800元、第2年1,700元、第3年1,500元之服務費及交通費,且服務費及交通費預收期限不得逾3個月。」、「一、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之外國人在華工作期間服務事項之收費標準:㈠‧‧‧。㈡辦理下列事項之服務費、交通費或檢查費得向外國人收取,但除服務費及交通費得每3個月收取1次外,不得預先收費,且預先收費部分,如終止服務時,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服務費及交通費合計,入國後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元,第
3年起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⒈外國人健康檢查之檢查費。⒉接送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交通費。⒊接送外國人往返機場之交通費。⒋代辦外國人所得稅申報及退稅事宜之服務費。⒌受外國人請求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諮詢、輔導、翻譯等服務。」分別為本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及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函公告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在案。
五、本件原告為雇主王麗美及印尼籍外勞R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自91年11月起至92年7月止,共9個月,每月向R君收取3,000元「印尼保證金」計27,00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處原告27萬元罰鍰等情,有授權書、本票、外勞R君之薪資明細表影本、94年9月6日出具之說明書、雇主王麗美代收之收據影本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憑認。
六、原告雖主張其向外勞R君收取保證金,係義務諸蓄金,屬代收性質,已主動退還外勞雇主,被告未循慣例結案,即為裁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入境我國工作之仲介收取費用規定,目的乃在於為免外勞經濟地位遭受剝削之眾多爭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0年11月採行調降外籍勞工仲介費措施,並協調各勞工輸出國,確實查驗外籍勞工於辦理入國簽證時所簽具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不定期抽訪雇主及外籍勞工,主動查察仲介公司收費情形,如有國內仲介公司超收費用則依法處罰。原告於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時,自有遵守該禁止規範之不作為義務;其在本國既為仲介R君來台就業服務業務,就R君相關薪資費用之收取與扣除與否自亦屬其服務範圍,至國外仲介公司未經許可,不得在我國執行就業服務,因此原告尚不得主張外勞同意扣款或與外國仲介公司之內部約定或授權為由,而排除我國法令之適用。原告自外勞R君薪資扣除所謂保證金或義務儲蓄金,既無法令依據,即屬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不因原告主張代收或經外勞同意,得以免責。至原告事後已退還超收款項部分,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阻卻本件違法。另原告主張被告有仲介公司退還扣款即結案,未予處罰之行政慣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均不足採。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科處原告
27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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