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毒偵字第606號、100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零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家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650公克、驗餘淨重0.109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1月29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為警查獲於99年1月28日傍晚在臺北市大安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0.765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1098公克,被告上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嗣經檢察官認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094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9月24日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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