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6號原告 林峯生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被告 林火金
林旺山 林致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致頡應自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遷移。
被告林火金、林旺山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面積一二六點八五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鐵架造平房面積三四點六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火金、林旺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肆仟壹佰零捌元。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履行期間均為肆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火金、林旺山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火金、林旺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2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052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告林致頡應自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遷移,並更正請求被告林火金、林旺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被告林火金、林旺山應給付原告75,2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052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同條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致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林火金、林旺山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縱認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耀輝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朝枝 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借貸關係,亦因雙方死亡而終止,爰以準備(四)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林火金、林旺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林致頡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火金、林旺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面積126.8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鐵架造平房面積34.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林致頡應自系爭建物遷移。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火金、林旺山給付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260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5,052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林致頡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移;(二)被告林火金、林旺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面積126.8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鐵架造平房面積34.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林火金、林旺山應給付原告75,2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052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渠等曾祖時代即已存在,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目前有三間房子及一間廚房,為一老式三合院,目前為被告林火金、林旺山繼承而共有,至於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乃基於被告之父親林朝枝與原告之父親林耀輝口頭約定所成立之租賃契約,當時雙方約定每年租金為100台斤稻穀,委託一位名為「火獅」的人來收租金,惟受託人目前已過世,後雙方改由被告之父親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方式取代租金之給付,並經原告之父親同意興建系爭建物,故被告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縱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理,亦應給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為憑,兩造對此並無爭執。
(二)系爭建物為被告林火金、林旺山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分割協議書資料乙份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10月20日宜稅財字第0990036008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兩造對此並無爭執。
(三)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林致頡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面積126.8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鐵架造平房面積34.62平方公尺之事實,經本院於99年11月12日履勘現場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份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並無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據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致頡應自系爭建物處遷移;被告林火金、林旺山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占有系爭土地係承受其父親林朝枝與原告之父親林耀輝間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並以每年為原告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為租金之給付方式,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是本件爭點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二)原告請求被告林致頡應自系爭建物處遷移,並請求被告林火金、林旺山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面積126.8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鐵架造平房面積34.6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林火金、林旺山給付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5,260元及自99年9月
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15,052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既主張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對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2被告辯稱原告之父親林耀輝與被告之父親林朝枝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租金之給付原為100台斤稻穀,後經雙方同意改為由被告方面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且系爭建物之興建亦經過原告父親林耀輝之同意,並提出稅捐收據佐證云云。按66年7月14日公布之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故依據前揭規定,主管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納稅義務人繳納其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價稅。查原告之父親林耀輝於61年間起即旅居加拿大,至67年11月25日死亡為止,並未有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此有原告提出林耀輝之護照及戶籍登記簿影本等資料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地價稅繳納單據,係因主管機關依照前述規定所指定,並非兩造之被繼承人約定以此方式代替租金之繳納等語,尚屬可採。被告提出之上開稅捐收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代行繳納稅捐之事實,無從證明兩造之被繼承人間確實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致頡應自系爭建物處遷移,並請求被告林火金、林旺山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面積126.8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鐵架造平房面積34.6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被告林火金、林旺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林火金、林旺山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面積126.8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鐵架造平房面積34.6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並請求目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被告林致頡應自系爭建物遷移,自屬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林火金、林旺山給付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5,260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15,052元,是否有理由?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要言之,無權占有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限。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緊鄰蘭陽溪提防旁水源道路,附近作住家及農業使用,無明顯商業活動之情事,此有本院前述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鄰近土地利用之現況等情事,綜合研判後,認為以被告林火金、林旺山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據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以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元,自99年1月起則調高為每平方公尺424元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為證,本件起訴係99年8月12日,則原告訴請回溯前5年之不當得利,應為5,256元[計算式:60×161.47×6%×(4+4/12)+424×161.47×6%×8/12)=5,256,元以下均4捨5入,以下均同]。又自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10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林火金、林旺山給付起訴前回溯前5年之不當得利5,256元,並自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4,10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致頡應自系爭建物遷移,並請求被告林火金、林旺山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面積126.8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鐵架造平房面積34.6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一時覓地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酌定履行期間為4個月,以資兼顧。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火金、林旺山給付5,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10
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及測量費8,450元,共計24,993元,本院考量原告僅有部分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遭到判決駁回,認為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較屬允當。
六、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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