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子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子揚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子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之罪,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科刑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4等所示罪之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前另於民國99年1月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於99年2月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7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判決書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9年3月4日,顯係在被告前開於99年1月7日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決確定前至明。
揆諸前開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自應與受刑人上開於99年1月7日及99年2月6日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之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方是(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參照)。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科刑,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之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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