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 藍建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藍建國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住宜蘭縣宜蘭市○村里○鄰○○路○○巷○○弄○○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藍建凱(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住宜蘭縣宜蘭市○○里○○鄰○○路○○巷○弄○○號五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藍建國(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宜蘭市○村里○鄰○○路○○巷○○弄○○號)之監護人。
指定 李麗琴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藍建國(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宜蘭市○村里○鄰○○路○○巷○○弄○○號)因重度多重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藍建凱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藍建國之兄,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藍建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藍建凱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藍建國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妻李麗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藍建國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天羅聖民字第0二二六號函覆,由該院精神科主任 郭約瑟 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藍建國自幼即有明顯肢體功能障礙,且隨年紀增長而逐漸退化;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幼時並無充分之特教資源,是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雖取得普通國中學歷,但無法正常學習,亦無法完整表達思想及有效溝通,是自八十四年二月起,便由家人安置於聖嘉民啟智中心接受長期養護至今;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年紀漸長,肢體及膀胱功能逐漸退化,經臺北振興醫院診斷為腦性麻痺並領有中度聲障及重度肢障之殘障手冊,亦自九十三年起,即常因泌尿道感染而反覆於羅東聖母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前後達九次,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至十四日則因帶狀泡疹及肺炎住院,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至七日復因膀胱結石住院,期間接受膀胱造瘻手術,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至十六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再因肺炎住院;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肢體功能嚴重障礙無法行動,日常生活僅能依賴他人以輪椅推行,大小便、進食及個人清潔等事項均需仰賴他人照顧;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言語表達能力,僅有簡單語言理解能力,並以點頭、搖頭表示意見,但無數字、金錢或財務處理概念;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身材矮小,意識清楚,四肢明顯萎縮、無力、僵直且攣縮,僅能由束帶固定於輪椅,對感覺刺激反應尚屬正常,面談時意識清醒,注意力尚稱集中,表情僵硬,因四肢麻痺而安坐輪椅,態度合作,可理解簡單口語問話,並以搖頭、點頭回應,但完全無口語表達能力;又其理解能力不佳,無法理解較為複雜之問話,亦無基本定向感能力,復因認知功能障礙與無語言表達能力而嚴重影響記憶力、判斷力、推理等執行事務之能力;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其在各領域均有明顯的功能性障礙,包括認知、語言、動作及生活自理,整體表現在三歲以下程度而達重度智能不足;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臨床診斷為:①重度智能不足;②腦性麻痺,僵直型,評估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藍建國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藍建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藍建國之兄藍建凱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兄,具監護其弟之意願與能力,當認聲請人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是由聲請人藍建凱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藍建國之監護人,自當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李麗琴則為聲請人藍建凱之妻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藍建國之兄嫂,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認確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秉此,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藍建國之最佳利益,復查亦無不宜由聲請人藍建凱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藍建國及由李麗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藍建凱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藍建國之監護人,並指定李麗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