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 楊明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張 王美娥 訴訟代理人張慈惠複代理人 張良鳴 被告 林芙絨
賴麗芬 賴碧如 賴素清 賴佳宜 賴官阿鳳 賴振添賴水土賴水桐林賴笑吳賴阿麥賴淑華 賴淑美 賴林伯香 賴建輝 賴建國 賴建至 陳賴色 呂賴含少 賴紅栆 賴牡丹 賴林阿綢 賴春福 鄧賴色琴 賴秋湄 賴雪 賴麗梅 賴素月 賴朝明 周青番 周耀西 周妙 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周素卿 被告 陳建明
陳智勇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玉惠 被告 陳明賢
陳美惠 陳美珠 吳賴阿菜 陳賴阿 早起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 張王美娥 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五五七平方公尺),如附圖乙案編號(三)所示(面積七七八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王美娥所有;如附圖乙案編號(四)所示(面積七七八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確認被告林芙絨、賴麗芬、賴碧如、賴素清、賴佳宜、賴官阿鳳、賴振添、賴水土、賴水桐、林賴笑、吳賴阿麥、賴淑華、賴淑美、賴林伯香、賴建輝、賴建國、賴建至(原名 賴建永 )、陳賴色、呂賴含少、賴紅栆、賴牡丹、賴林阿綢、賴春福、鄧賴色琴、賴秋湄、賴雪、賴麗梅、賴素月、賴朝明、周青番、周耀西、周妙、陳建明、陳智勇、陳明賢、陳美惠、陳美珠、吳賴阿菜、陳賴阿早起、陳玉惠、黃周素卿就原告與被告張王美娥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收件年期為民國三十八年字第000三三三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一日、權利人 賴成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僅存在於附圖乙案編號
(三)所示(面積七七八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逾此範圍之土地即附圖乙案編號(四)所示(面積七七八點五0)土地上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被告張王美娥負擔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被告林芙絨、賴麗芬、賴碧如、賴素清、賴佳宜、賴官阿鳳、賴振添、賴水土、賴水桐、林賴笑、吳賴阿麥、賴淑華、賴淑美、賴林伯香、賴建輝、賴建國、賴建至(原名賴建永)、陳賴色、呂賴含少、賴紅栆、賴牡丹、賴林阿綢、賴春福、鄧賴色琴、賴秋湄、賴雪、賴麗梅、賴素月、賴朝明、周青番、周耀西、周妙、陳建明、陳智勇、陳明賢、陳美惠、陳美珠、吳賴阿菜、陳賴阿早起、陳玉惠、黃周素卿負擔新台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劃前為坐落宜蘭縣壯圍鄉壯五27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28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以如起訴狀分割略圖所示。(二)確認被告賴朝明、賴建國(及被繼承人 賴成之 其他全體繼承人)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289地號土地上,由宜蘭地政事務所於38年收件,字號:(空白)字第000333號,登記日期:39年09月01日,權利人為被告賴朝明、賴建國(及被繼承人賴成之其他全體繼承人)之被繼承人賴成之地上權,僅存於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778.5平方公尺,逾上開範圍之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778.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嗣原告於100年3月3日以民事準備
(二)狀更正聲明為:(一)兩造共有系爭1289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9日字37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分割,其中如附圖乙案編號(三)所示面積77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王美娥取得,如附圖乙案編號(四)面積77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確認被告林芙絨、賴麗芬、賴碧如、賴素清、賴佳宜、賴官阿鳳、賴振添、賴水土、賴水桐、林賴笑、吳賴阿麥、賴淑華、賴淑美、賴林伯香、賴建輝、賴建國、賴建至、陳賴色、呂賴含少、賴紅栆、賴牡丹、賴林阿綢、賴春福、鄧賴色琴、賴秋湄、賴雪、賴麗梅、賴素月、賴朝明、周青番、周耀西、黃周素卿、周妙、陳建明、陳智勇、陳明賢、陳美惠、陳美珠、陳玉惠、吳賴阿菜、陳賴阿早起(上開被告簡稱被告林芙絨等41人)就原告及被告張王美娥所分別共有坐落系爭1289地號土地上,由宜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38年收件,字號:(空白)字第000333號,登記日期:39年09月01日,權利人為被告林芙絨等41人之被繼承人賴成之地上權(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僅存於如附圖乙案編號(三)所示面積778.5平方公尺,逾上開範圍即附圖乙案編號(四)面積778.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經核前揭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芙絨等41人,除被告賴建國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1289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與被告張王美娥所共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而系爭1289地號土地依使用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兩造於系爭1289地號土地亦有分管事實,故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起訴請求分割系爭1289地號土地,並聲明請求判准如上述聲明(一)所示。
(二)再者,系爭128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張阿本 所有,而張阿本於38年間將系爭1289地號土地分別出租於訴外人 賴金 和及被告林芙絨等41人之被繼承人賴成,並分別設定地上權。當時賴成係使用系爭1289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方案編號(三)、 賴金和 則使用如附圖乙方案編號(四)的位置建屋。原告輾轉自共有人取得系爭12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後,亦沿前例對賴金和及其繼承人行使權利,並與賴金和之繼承人達成和解,而塗銷賴金和於系爭128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並經賴金和之繼承人同意拆除坐落於附圖乙方案編號(四)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又依系爭1289地號土地上系爭地上權人賴成於38年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建物填報表,內載:建積46.85坪,租約同載:租用土地面積49.85坪(164.79平方公尺),而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權利範圍:全部八厘地,再稽諸原建物構造竹及木造房屋固因改建而不存在,惟被告林芙絨等41人在原地所重建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位置及面積,亦可證明系爭地上權係存在如附圖乙案編號(三)所示之範圍,面積應不超過164.79平方公尺。故逾如附圖乙案編號(三)部分所示土地,應無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如上開聲明(二)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王美娥辯稱:
1.系爭1289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張阿本出售予被告張王美娥時,並無訂立任何分管協議,至於原告係於82、83年間陸續輾轉取得系爭128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何來分管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更何況被告張王美娥於系爭1289地號土地上從未曾收取地上權人給付之租金,原告竟諉稱共有人對系爭128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分別行使權利多年,實違經驗法則。
2.又賴成、賴金和於系爭1289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迄今土地現況已與當初不同,縱使地上權人間現有使用位置有區別,惟此乃繼承人間主觀之認定。原告未經查證逕認賴成地上權之範圍係存於原告分割方案擬分配於被告張王美娥之部分,此屬投機心態,自不足取。
3.分割共有物的目的在於解決複雜法律關係,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擬分配之土地全部面臨對外道路,致被告張王美娥擬分配之土地陷於袋地之窘境,如此除無法解決複雜之法律關係,亦徒增訟累而有違公平原則,與分割之目的相違背。若採取附圖甲案前已有既成道路,分割後無袋地之情形,亦不違土地之利用,又本件系爭1289地號土地所比鄰同段1288及1288-1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如依附圖甲案分割,更助原告土地之利用,且使被告張王美娥所分得土地不致過於深度袋地化,雙方之損失亦可減至最低,同時可免日後因通行等產生紛爭或訟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 王芙絨 等41人部分:
1.被告賴建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2.被告賴官阿鳳、賴振添、賴水土、賴淑華、賴淑美、黃周素卿、陳玉惠、陳智勇、陳明賢、陳美惠、陳美珠、吳賴阿菜、陳賴阿早起、 周清番 、周耀西、周妙等人,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言詞辯論到場時則辯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3.被告林芙絨、賴麗芬、賴碧如、賴素清、賴佳宜、賴水桐、林賴笑、吳賴阿麥、賴林伯香、賴建輝、賴建至(原名賴建永)、陳賴色、呂賴含少、賴紅栆、賴牡丹、賴林阿綢、賴春福、鄧賴色琴、賴秋湄、賴雪、賴麗梅、賴素月、賴朝明、陳建明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28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王美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系爭1289地號土地上有設定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係約定以興建46.85坪本國式竹木造住家之建物為目的、並約定設定權利範圍為8厘地(按換算後約為234.72坪,即約為775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為無期限、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80元等情,此有系爭128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舊簿資料、建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等為憑,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系爭1289地號土地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爰請求裁判分割,併請求確認附圖乙案編號(四)所示土地不存在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整理後,確定本件應斟酌之爭點為(一)原告與被告張王美娥所提之分割方案,何者較為公平且適當?(二)系爭128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之範圍為何?茲詳述如下:
五、爭點一:原告與被告張王美娥所提之分割方案,何者較為公平且適當?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28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至於原告主張系爭1289地號昔日共有人間即有分管事實等情,被告張王美娥否認之,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此部分自難採憑或作為系爭1289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之判斷依據。
(二)系爭1289地號土地,週遭有同段1287、1287-1、1288、1288-1、1293、1292、1290等地號土地(其中1287-1、1288、1288-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公路之聯絡目前以12
88-1、1297地號土地上約4公尺之巷道為對外聯繫宜蘭縣○○鄉○○路。又系爭1289地號土地上目前坐落有昔日地上權人賴金和、賴成及其繼承人所有之建物門牌○○○鄉○○路287、288、289、291、291-1號等如附圖編號(A)-
(K)所示地上物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照片,且有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可參。
(三)被告張王美娥雖辯稱所採行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雙方造成袋地成份最小,且原告如分得附圖甲案編號(一)部分即得直接利用自己所有1288、1288-1地號土地以達公路,若採行附圖乙案之分割方式,則原告分得之土地全部面臨馬路,而被告張王美娥擬分得之土地則陷於嚴重袋地,對共有人實屬不公,以後亦容易造成糾紛等語。經查,系爭1289地號土地本即與公路不相連接,是不論採行附圖甲案或乙案,均不涉及分割後土地是否面臨馬路之對共有人間是否公平之問題。再者,系爭1289地號土地既未直接連接公路,且目前對外聯絡道路為上述坐落1288-1、1297地號土地約4公尺寬之巷道,則就系爭1289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以及土地上目前地上權人之社會公共利益,自應依循上開目前對外聯絡方式以為決定分割方法。是基此,若採行被告抗辯之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不論何共有人取得附圖甲案編號(二)部分,則因該部分西側土地與上開通行巷道接壤,自須提供出來以為系爭1289地號連接上開巷道之用,此由系爭土地目前地上物坐落分布情形,可見一斑,是因此造成附圖甲案編號(二)之土地可實際供利用之面積縮小,自無法充分發揮系爭1289地號土地價值;若採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上開既有通行方式既可繼續維持外,原告所分配之附圖乙案編號(四)土地亦可以結合其所有之1287-1、1288、1288-1地號土地以發揮系爭1289地號土地之價值,不致因為附圖乙案編號(四)部分土地已供土地利用權人通行之用,而同樣產生附圖甲案之缺點。其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系爭1289地號土地分割後,若因此分得人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法律已有明文解決之道,應不至於會產生糾紛。反之,若採用被告張王美娥抗辯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甲案編號(一)分配由原告取得,則分得附圖甲案編號(一)部分之原告若採行既有通行方式通行,則仍會造成如上所述附圖甲案編號(二)可利用土地面積因縮減而對系爭1289地號整體土地價值不利之情形;若原告另行於其所有同段1288地號土地上另覓通道以為通行至公路,則在系爭1289地號通行情形未變更下,更再以系爭1289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以為通行之用,影響其他土地之利用方式,不僅對共有人間不公平外,亦影響社會經濟。是採行原告主張附圖乙案方式分割,即由原告取得附圖乙案編號(四)部分土地、被告張王美娥取得附圖乙案編號(三)部分土地,不僅於共有人間因取得面積均相等,亦符合系爭1289地號土地上土地利用權人之利用方式,而可發揮系爭1289地號土地地利價值,對於共有人間亦屬公平且無損社會經濟,是可認為係屬公平且適當之分割方式。
六、爭點二、系爭地上權之範圍為何?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28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因系爭地上權範圍不明確影響其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經核系爭1289地號土地設定有系爭地上權已如前述,是系爭地上權之存在限制系爭12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是系爭地上權之範圍不明確實會影響系爭12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是原告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確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與首揭法律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又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係約定以興建46.85坪本國式竹木造住家之建物為目的、並約定設定權利範圍為8厘地(按約為234.72坪,即約為775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為無期限、租金每年8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以當初系爭128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分6厘5系(1557平方公尺),有前述舊簿資料可佐,則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之8厘地則約為系爭1289地號土地之半數,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範圍並非系爭1289地號土地之全部,係屬可採。再者,佐以證人賴榮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系爭土地上賴金和與賴成的地上權如何區分?)當初只有大概在土地上劃分一半,一人一邊,蓋房子的時候,就固定在自己那一邊」、「賴成的主要房屋是(附圖編號)(G)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核與被告賴建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本院卷二第98頁)。是綜合上情,賴成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範圍最多係土地之半數,且與同為地上權人賴金和為區分而於系爭1289地號劃分一半各自使用,並於附圖編號(G)之位置建屋(按在附圖乙案編號(三)之範圍內)等情,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應係存在於附圖乙案編號(三)之範圍內,逾此部分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即有所據。而被告林芙絨等41人,除被告賴建國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外,其餘均未提出相關資料為佐證或供本院調查,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爰將原告與被告張王美娥共有系爭1289地號土地按附圖乙案為分割,將附圖乙案編號(三)(面積778.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王美娥取得;附圖乙案編號(四)(面積778.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且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僅存在於附圖乙案編號(三)所示土地範圍內,逾此範圍之土地即附圖乙案編號(四)所示土地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亦有理由,自應准許。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有明文規定。而系爭1289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經原告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法院,並由法院送達抵押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何紫安 ,而抵押權人於受訴訟告知後未參加,依前述說明,抵押權人之權利即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與被告張王美娥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事件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合計55,643元(裁判費51193+囑託測量費4450=55643),應由原告與被告張王美娥按其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比例負擔,即原告應負擔2分之1即27,822元、被告張王美娥應負擔2分之1即27,821元。另確認系爭地上權範圍訴訟費用額即新台幣500元(證人旅費500元、無裁判費)則由敗訴之一造即被告王芙絨等41人負擔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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