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甲○○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乙○○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