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判處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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