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微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一四二八三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第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八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八三號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以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及本案爭點應在於聲請人之父即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有無為保證之行為,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四年四月(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一年四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二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一年),再依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一百十二萬元,而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