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號、第1506號、第1517號、第3201號、第4276號、第9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壹基於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如附表二編號4(起訴書誤載為編號5)部分則未能竊得財物,即逃離現場。嗣經 黃素珠 、 張慶祥 、尤 翁麗琴 、 陳梓 銜、 許凱惟 、 趙慶源 、 陳偉大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慶祥、 尤翁麗琴 、 陳梓銜 、趙慶源、陳偉大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壹於警詢(偵一卷第8至10頁,偵二卷第9至15頁,偵三卷第8至10頁,偵四卷第8至10頁,偵五卷第15至17頁,偵六卷第10至13頁)、偵訊(偵一卷第129至13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93、101、10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素珠於警詢(偵一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許凱惟於警詢(偵五卷第9至10、13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慶祥於警詢(偵二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尤翁麗琴於警詢(偵三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梓銜於警詢(偵四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趙慶源於警詢(偵六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偉大於警詢(偵六卷第47至48頁)之證述,印證相符。
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犯案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偵一卷第13至19頁,偵二卷第25至35頁,偵三卷第33至45頁,偵四卷第15至25頁,偵五卷第19至23頁,偵六卷第15至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一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五卷第27至30、31、33、35頁)、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各犯案現場照片各1份(偵四卷第23至31頁,偵五卷第25頁,偵六卷第45至46、53至61頁)在卷可稽,堪以佐證。被告黃俊壹上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
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俊壹如附表二編號1、2、3、6、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黃俊壹所犯上開7罪(即附表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別、標的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㈢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黃俊壹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7年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惟並未就是否累犯及如何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審酌時就其「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併予參酌,且不引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四、科刑部分: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侵入住宅為本件竊盜既遂犯行,固值非難,然衡酌被害人黃素珠警詢稱:我有1個化妝盒被竊,遭棄置在前面巷子底,家中未遭破壞,沒有損失等情(偵一卷第11頁),可見被告犯案情節較輕,是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資懲儆,倘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勞而獲,竟恣意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竊取財物既遂、未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未婚,沒有小孩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審易卷第95頁)等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
㈢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被告黃俊壹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黃俊壹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均係犯侵入住宅竊盜既遂、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5係犯竊盜罪,兼衡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質、犯罪期間非長(111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6日)、竊取財物金額高低、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不予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㈡查被告黃俊壹如附表二編號2竊得之現金5,000元;編號3竊得
之皮夾2個、現金3,000元;編號6竊得之現金3,000元;編號7竊得之現金2,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應於各該編號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宣告有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俊壹就附表二編號1竊得之化妝盒1個,棄置在被害人黃素珠在前面巷子底,已由被害人拾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1至12頁);就附表二編號5竊得之現金2,200元,已發還被害人許凱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五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尤翁麗琴包包內之證件、車
鑰匙等物,均為告訴人個人專屬之物,倘告訴人掛失、申請補發或復刻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亦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20條、第59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沒收、追徵)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黃俊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黃俊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黃俊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皮夾貳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4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黃俊壹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黃俊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黃俊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7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黃俊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竊盜時間(民國)竊盜地點竊盜方式及財物(新臺幣)1111年11月28日21時3分高雄市○○區鎮○街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黃素珠住處大門未上鎖侵入後,徒手竊取化妝盒1個(棄置在黃素珠住處前,經其自行拾回)2111年11月9日4時21分高雄市○○區○○○街00號2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張慶祥住處大門未上鎖侵入後,徒手竊取床上褲子口袋內現金5,000元3111年11月28日21時14分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不詳方式侵入尤翁麗琴住處後,徒手竊取皮夾2個,內含現金共3,000元、證件及車鑰匙等物4111年12月4日17時26分高雄市○○區○○街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陳梓銜住處大門未上鎖侵入後,搜尋可供竊取財物,惟遭發現而未能得逞5111年12月6日2時39分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櫃台許凱惟管領之現金2,200元6111年12月6日11時4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陽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停車場,竊取趙慶源置放在其管領停車格之背包內現金3,000元7111年12月6日11時1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陽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停車場,進入陳偉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車內零錢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