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請人 陳祥文 相對人 徐閔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三十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玖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徐閔葶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等語,並有其提出徐閔葶民國108年6月27日出具(其上有徐閔葶印鑑章及簽名)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同年月20日核發之徐閔葶印鑑證明各1件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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