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與被害人電話交談中已供承竊取被害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之情事,被害人 廖綉圓 之指訴,證人 柯銘 、 毛克勤 之證詞,卷附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已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一)公訴人雖曾對於上訴人持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支票向 楊林淑美 調借新台幣十五萬元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其他部分,既經公訴人起訴,且上開不起訴處分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得予以審究;另被害人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誣告提起公訴,然此亦不影響本件對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況被害人被訴誣告亦經判決無罪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仍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被害人因其所有現供居住之房屋經案外人楊林淑美、毛克勤、 王述光 查封,不得已乃先行與彼等和解,有其所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自行啟封之通知函件三紙附卷可稽,自難以此作為上訴人有受概括授權之認定。(三)上訴人於原審前審時雖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伊在民國八十三年底簽發給王述光,然王述光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警訊時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均明確供稱:上訴人持該票調現之時間,係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則上訴人應係在同日竊取上開支票並簽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上訴人於原審就偽造支票借款之時間供述雖有不同,應係時隔久遠致記憶不清之故,應以其於第一審之供述較為真實。(四)上訴人另稱伊經常替被害人填寫取、存款憑條而為提、存款一節,縱使屬實,仍係受被害人之委託而為,此與其竊取本案支票偽造並調款花用之情節有異,自難採為有利之證明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依據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柯銘之證詞及被害人之指訴,認定被害人所陳其未概括授權上訴人簽發支票之情事可採,上訴人應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二之㈣載稱:「縱其中部分支票係被告所使用,仍係在廖綉圓個別同意之下所為」,雖未敘明部分支票之範圍,惟其上文既已說明:「被告甲○○在此之前縱有為廖綉圓簽發支票之行為,仍僅屬代筆而已」等旨,其所稱「部分支票」自指上訴人竊取本件十三張支票以前,曾經被害人個別同意所簽發之支票而言,原審以上訴人之罪證已臻明確,就上訴人於本案以前,經被害人個別同意所簽發之支票,認與本案無關,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不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指被害人就其帳號內以前所簽發之十二張支票如何交付,均不知悉,且上訴人與被害人同居長達五年,足認被害人確獲概括授權,另原判決並未述明經被害人同意所使用之支票內容為何,亦未就此部分調查,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被告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而與事實相符,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調查證據之程序者,仍得為證據,原判決以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電話錄音譯文,既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於審理時,已就該譯文內容訊問被告,有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顯已踐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證據。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竊取被害人之四張支票之情事,且依卷內資料,又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前開供述之任意性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則原審依其所採取之證據,說明該自白可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仍無違誤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