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2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本件上訴人被裁處罰鍰,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原審判決未詳加調查,僅憑被上訴人書面資料,逕認上訴人仍應負違規責任,顯有不當。又原審認被上訴人所屬稽查小組係於八十年四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實施現場稽查,核與其事實概要欄記載之時點均不同,亦與事實有所出入,另被上訴人稱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九府建管字第二七六四八號函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接獲此函云云,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經查,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僅屬指摘原審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惟就原審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說明。從而,本件上訴人既非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亦非適用法規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