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2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上訴人為傳播媒體,僅得就廣告文字作形式判斷,系爭廣告內容係「護膚」,為正當商業活動,而提供之電話為聯絡之用,並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性交易可言,上訴人顯無拒絕刊登之理由。另上開廣告雖經警方查獲于 意梅 之女子意圖得利與人猥褻作為相對人處分之依據;惟猥褻行為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謂之性交易意義有別,且揆諸同條例第一條規定,該條例旨在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系爭廣告既非以兒童及少年為對象,而于女為成年女子,其意圖得利與他人猥褻,應無該條例之適用,是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經查,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僅屬指摘原審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惟就原審判決究有何理由不備,未為具體說明。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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