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0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3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係以:抗告人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惟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先後提出補充訴願理由書,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本件訴願決定期間,應以訴願機關收受最後訴願補具理由日之次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算,是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訴願決定期間尚未逾三個月。嗣訴願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高府四字第四七○六六號函通知原告延長乙次,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其起訴難認為合法等情為由,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僅係行政院之行政命令,該審議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牴觸訴願法第八十五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原裁定以該審議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作為駁回抗告人之訴之依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有關人民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第三四六號、第三六七號解釋先後闡示明確。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係依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核與憲法、行政訴訟法及訴願法尚無牴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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