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2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及娛樂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九六號
抗告人 沈錫輝新屋歐帝企業社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間營業稅及娛樂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及娛樂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訴願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訴願法規定終結之,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及娛樂稅事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收受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八桃稅法字第八八○八二四八○號復查決定書,此有經抗告人 沈鍚輝 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算,因上訴人設於桃園縣,其就營業稅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迄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即已屆滿。另關於娛樂稅部分,其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迄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亦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始分別向財政部、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此有財政部、臺灣省政府蓋於抗告人申請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遂認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查相對人前開復查決定書係按抗告人獨資經營之新屋歐帝企業社營業處所,桃園縣○○鄉○○路○○○號為送達,並經抗告人收受在案。此有加蓋其本人沈鍚輝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抗告人空言未親收該復查決定云云,即非有據。其執以指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非有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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