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四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民國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資料,以其本年度提供超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超群公司)資金從事丙種融資墊款,取得利息新台幣(下同)一、三五一、○○○元,漏未申報,逃漏所得稅一九○、九一九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九五、四○○元(計至百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二五一七五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再審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本件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及「稽徵機關須掌有積極事證始得為課稅處分,不得僅憑片面臆測,作為處分依據」為鈞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及六十三年判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另「...認定不利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台上字第一五○○號著有判例。本件超群公司成立於七十八年間,向股東實收四億四千萬元,以其中之半數作股本,餘款作資金運轉並發放利息給各股東,按月製作丙種利息領取簽名簿,該公司總經理 郭清和 亦供稱,以此簿作為發放及領取利息之依據,並經領息人簽名後領取其利息。然再審原告並未在該公司丙種利息領取簽名簿上簽名領取利息之記錄,怎能因支票兌現即認定有利息收入,況支票為流通及無因票據,縱使如郭清和所稱:臺南市第三信用成功分社吳𣴏昌以其帳號0000000-0-0及○六六八六一所開立之支票,係用以支付丙種融資墊款之利息云云,亦不能證明最後持有支票並兌現者,即為原始所得者,故行政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五訴字第二五一七五號再訴願決定亦認為「遽以該三張支票流入帳戶,即認定該三張支票之金額為再訴願人之利息所得,尚嫌率斷」,而再審被告歷經兩年調查,仍未能查出再審原告確有領取利息之事實及證據,乃發函請郭清和說明,否則核課其綜合所得稅,郭清和因心生恐懼,乃作出悖於事實之陳述,而再審被告不顧郭清和前後筆錄互相矛盾,僅選擇就其有利之部分筆錄作決定,難以令人心服,且若為再審原告之利息所得,怎可能僅於七十九年五月五日及六月十五日各支付一次而已,金額亦皆不一致,故再審被告若認為系爭利息屬再審原告之所得,即應依前開鈞院及最高法院判例查明再審原告之出資額、利率、利息之計算及收取方式,而非僅憑支票兌現及筆錄入人於罪,故原判決僅因郭清和前後不一之供述,即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核課再審原告利息所得,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再審被告曾以公文書通知郭清和,若未提出說明,則將反歸課其本人綜合所得稅,因而心生恐懼不得不作如此陳述,此公文書據郭清和稱已不慎遺失,惟再審被告處應有保存該公文書,是否可請再審被告提示該公文書,並可證實郭清和確係遭脅迫於非自由意志下作成證據,原判決顯未詳加斟酌該證物,另鈞院傳喚再審原告及郭清和作證之當日,郭清和因有事又不諳法院程序致疏未請假,而再審原告並非如原判決所稱遷移不明,否則怎能接到判決書,實為一直未接獲鈞院通知書,乃不知到庭應訊,今提供郭清和說明書,以證實再審原告所言不假,原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所發之公文書,顯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此 陳明 。三、綜上所陳,原判決僅依郭清和前後不一之供述及三張兌現之支票,即依綜合所得稅法核課再審原告之利息所得,復未考慮由再審被告所發出足可證明郭清和確係非自由意志下作成筆錄之文件,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超群公司總經理郭清和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於財政部賦稅署之談話筆錄,超群公司存貨分類簿-利息支出明細上所載並非全支付予出名金主之利息,有部分係人頭,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於再審被告之談話筆錄,利息支出簿摘要欄之人名係出面與公司交涉之金主,因有可能係多人出資委由一金主出面,故應金主要求分別開立支票,郭清和前後說詞並無矛盾,又郭清和於前揭談話筆錄亦證稱,再審原告所兌領之系爭ND一三五五九七、ND一四一七四三、ND一四一七四二等三張支票合計一、三五一、○○○元,係超群公司支付丙種往來客戶之丙種融資墊款利息,其並未持系爭支票向再審原告借調現款,是本件再審原告既有兌領系爭三紙支票,為其所不否認,而超群公司之負責人郭清和又否認上開系爭三紙支票係向再審原告調借現款所用,且再審原告始終均未提出其如何支付郭清和上開資金,則其主張即無可採。至再審原告訴稱郭清和對再審被告所作否認調現之陳述,係在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下所為一節, 郭某 所作之陳述係其自由意思表示,而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用以證明郭清和所證不實。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度自超群公司取得利息收入一、三五一、○○○元,併課其綜合所得稅,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五倍罰鍰並計至百元止即九五、四○○元,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三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係以:超群公司總經理郭清和並非持系爭支票向再審原告調借現款,業經郭清和向再審被告陳明在卷,有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超群公司利用訴外人吳𣴏昌簽發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支付丙種墊款金主利息,其中七十九年五月五日支票號碼一三五五九七面額四三四、○○○元、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支票號碼一四一七四三面額八四○、○○○元、同日支票號碼一四一七四二面額七七、○○○元,均係於再審原告之帳戶中提示付款,亦經郭清和陳述在卷,再審原告對於各該支票係由其提示付款一節並不否認,其所稱係郭清和向其調現,又為郭清和否認,再審原告又始終均未提出其如何支付郭清和上開資金;本院前訴訟程序復傳訊證人郭清和無著,且無證據推翻郭某之談話內容,則再審原告主張即無可採。從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度自超群公司取得利息收入一、三五一、○○○元,漏未申報,核定並課逃漏稅額一九○、九一九元,並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五倍罰鍰九五、四○○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再審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原告並未在超群公司丙種利息領取簽名簿上簽名領取利息之紀錄,怎能依支票兌現即認定有利息收入,況票據為流通及無因票據,縱使如郭清和所稱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吳𣴏昌及其帳號0000000-0-0及○六六八六一所開立之支票係該公司用以支付丙種融資墊款之利息,亦不能證明最後持有支票兌現者,即為原始所得者。而再審被告未查出再審原告確有領取利息之事實及證據,發函請郭清和說明,否則核課其綜合所得稅,郭某因心生恐懼,乃作出悖於事實之陳述,而再審被告不顧郭清和前後筆錄互相矛盾,僅選擇就其有利之部分筆錄作決定,難以令人心服,且若為再審原告之利息所得,怎可能僅於七十九年五月五日及六月十五日各支付一次而已,金額亦皆不一致,故再審被告若認為系爭利息屬再審原告之所得,應查明再審原告之出資額、利率、利息之計算及收取方式,原判決不查,逕行維持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然查,再審原告主張上開事項,無非指摘原判決有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法規適用無涉。上開事實之認定,無違經驗法則,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作為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復以:再審被告曾以公文書通知郭清和,若未提出說明,則將反歸課其本人綜合所得稅,因而心生恐懼不得不作如此陳述,可證郭清和確係遭脅迫於非自由意志下作成證據,原判決漏未斟酌郭清和前後筆錄內容相互矛盾,逕為判決於法有違云云。為此,爰依同法條、項第十三款規定,提出郭某出具陳明書乙紙,作為再審事由。經查,郭某前後談話內容並無矛盾,亦經原判決論述綦詳,而郭某係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作成原判決後之同年七月十日始出具系爭陳明書,該私文書非屬原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揆諸首揭說明,亦不得作為再審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吳明鴻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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