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債務人 簡瑞鵬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8年
8月間曾依照本條例第151條向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7,
000元,分159期,零利率。 嗣伊 於101年4、5月間因病入院而無薪資收入,每月僅有殘障生活津貼8,200元,扣除協商款7,000元後,餘額僅1,200元,顯不足以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遂於101年7月10日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於101年4、5月間因B型肝炎病毒相關性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及出血住院,導致101年6月無薪資收入,固據債務人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任職之永暉金屬有限公司薪資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35頁)為證,然債務人之前妻陳筱婷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 鍾美 重大疾病主約,併附加全意住院、全心住院日額、全方位傷害保險等附約,經債務人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9月間申請23次理賠,共獲國泰人壽理賠132萬7,200元,其中101年5月至7月,每月所獲理賠金額分別為10萬5,300元、16萬7,700元、4萬3,000元,合計31萬6,000元,此有國泰人壽103年
1月9日國壽字第10301071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62至
165頁)可按,是債務人雖於101年4、5月間因病住院,導致101年6月無薪資收入,然上開保險給付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應仍足以支付每月協商金額7,000元,是債務人以其因病住院於101年6月無薪資收入為由,主張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並無理由。
四、另債務人雖就其受領上開保險給付部分辯稱於99年9月與前妻離婚,然雙方仍同居一處,其收入由前妻掌管,期間之理賠金亦匯入前妻掌管債務人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債務人遲至101年9月收受醫院催收醫療費用通知,前妻表示無錢繳付,債務人方更改保險給付匯款至債務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故其於101年10月後方實質掌握保險給付之金額云云。
惟查,債務人就其所陳與前妻離婚後仍將收入及土地銀行之存摺交由前妻掌管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常情不符,又債務人於102年10月11日所呈民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之子女目前與前妻及其家人共同居住,債務人應前妻、子女要求每月支付至少5,000至1萬元不等之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85頁)等語,顯見債務人應仍知悉前妻住處而得向其追索挪用之保險金額,亦與債務人上開所辯內容不符,綜上,難認債務人前揭所辯為真實。況縱債務人所言屬實,依前開國泰人壽函覆債務人之保險理賠狀況,債務人自101年7月起之保險理賠金即更改匯入債務人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故債務人於101年7月領有4萬3,000元之保險給付及8,200元殘障生活津貼,合計可處分所得為5萬1,200元。參酌內政部所公布10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
4元,依此計算債務人及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9,588元(計算式:14,794+(14,794×
2)/2=29,588),縱加計債務人於101年7月9日至同年
8月17日於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8,610元(見本院卷第
173頁),債務人於101年7月必要支出共為3,萬8,198元。是以債務人於101年7月可處分所得5萬1,200元,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必要支出3萬8,198元,餘額尚有1萬3,
002元,仍足以支付當月協商款7,000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曾參與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其向本院聲請清算,係屬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