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 劉金英 再審相對人 曾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36號確定裁定提起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劉金英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599號民事判決(下稱北小字59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小上字第13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公告時確定,聲請人於102年10月18日收受該裁定,於同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不變期間,本件聲請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北小字599號判決上訴程序中,已於上訴狀指明北小字599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違背法令,並具體指明卷內相關事證。惟原確定裁定卻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北小字599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剝奪聲請人上訴權。原確定裁定未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436之25之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又北小字599號判決未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曾振興車輛照及當時僅有相對人車輛經過之事實,推論係由相對人車輛而造成聲請人柵欄毀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錯誤而有同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聲請人柵欄因相對人車輛造成毀損,受有新臺幣2萬元之損害,應由相對人賠償。
(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程序未提出聲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4條、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於北小字599號判決上訴程序中,已於上訴狀指明北小字599號判決有違反民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違背法令,並具體指明卷內相關事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5條之規定一事,業據提出北小字599號判決上訴狀影本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堪可採信。
(三)次查,上訴人雖指稱北小字599號判決未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車輛照片及當時僅有相對人車輛經過之事實,推論係由相對人車輛造成聲請人柵欄受到撞擊而損毀,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違背法令。然北小字599號判決已敘明依交通大隊勘驗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記錄所附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相對人車輛無明顯車損,且無證據證明當時僅有相對人車輛經過聲請人門前,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相對人車輛有碰撞聲請人所有柵欄之事實,並無聲請人所稱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是聲請人主張北小字599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違背法令之情事,為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然北小字599號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之結果係屬正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湯千慧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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