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58號原告 周宗平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告 賴耿升
蔡木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賴耿升應將坐落 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二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00之一A(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一00之一B(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蔡木松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二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00之一A(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一00之一B(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唯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關於原告訴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應拆除、還地、遷出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是揆諸前揭規定,先就此為一部之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賴耿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蔡木松應自系爭房屋之基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之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3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賴耿升應將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00-1A、100-1B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蔡木松應自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00-1A、100-1B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房屋之基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之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核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礙被告防禦,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遭被告賴耿升無權占用,搭蓋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00-1A(面積172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被告蔡木松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占有房屋必定占有房屋之基地,故被告蔡木松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賴耿升拆除系爭房屋,蔡木松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聲明:(1)被告賴耿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00-1A(面積169平方公尺)、100-1B(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建物即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蔡木松應自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00-1A、100-1B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房屋之基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之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 賴耿升坦 認系爭房屋係其父親出資興建,之後由其繼承,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對於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希望
104年12月31日之後再拆除系爭房屋;被告蔡木松則辯稱:系爭房屋係其向被告賴耿升承租,租期5年,現作為宮廟及居住使用,待山下宮廟興建完成即搬離,其對於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希望104年12月31日之後再遷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於102年12月4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並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系爭房屋及香爐亭雨遮占用部分面積,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確係占用系爭土地,有本院102年12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7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又被告賴耿升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其與被告蔡木松就系爭土地均無合法占有權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房屋之100年房屋稅繳款書、稅籍證明書及其餘繼承人同意放棄繼承系爭房屋之書面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00-1A、100-1B部分座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賴耿升對於複丈成果圖所示100-1A、100-1B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賴耿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賴耿升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00-1A、100-1B部分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
(三)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被告賴耿升之系爭房屋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已如前述,則承租系爭房屋之被告蔡木松自亦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蔡木松自系爭房屋遷出,亦屬有據。惟因被告蔡木松僅係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事實上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而獲不當得利之人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賴耿升,依上揭說明,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蔡木松返還系爭土地。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賴耿升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請求被告蔡木松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係被告蔡木松向被告賴耿升承租,作為宮廟及居住使用,衡情被告蔡木松遷移宮廟及尋覓處所非一蹴可幾,待被告蔡木松遷出後,被告賴耿升始能拆除系爭房屋,本院衡量上情,爰予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資兼顧。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建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之請求既係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土地價額為準。次查被告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面積共計172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7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上開土地民國10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元,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所占用部分土地應有137,600元【計算式:800元×172平方公尺=137,
600元】之價值,應以137,6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又因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被告支出費用4,225元,而該測量費用係測量新北市○○區○○○段○○○○○號、101號土地之建物、地上物面積,核情本件測量費酌為2225元為適當,故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3665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6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 官洪福 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