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聞亦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DA083404號裁決處分(原舉發單號:第ZDA0834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聞亦忠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聞亦忠所有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2月13日下午6時41分許,行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48.1公里處,因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照相逕行舉發,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記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聞亦忠於99年1月28日已將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蘋果日車,由其營業員 張志豪 代表簽約,當天也將車子及鑰匙交給他,他亦將車款48,000元給受處分人,由於本件交通違規之時間是99年2月13日,而受處分人既已將車子交給張志豪,所以並不是受處分人違規,嗣監理機關於99年3月5日辦理新車主過戶時,因違規通知單尚未由警方移送監理單位,致未能要求新車主繳交罰款,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聞亦忠曾經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確實於99年2月13日下午6時41分許,行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48.1公里處,因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照相逕行舉發,此為受處分人不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
0年5月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DA083404號裁決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惟受處分人聞亦忠於99年1月28日與蘋果日車之營業員張志
豪就該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將該自小客車以4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蘋果日車之營業員張志豪,並於同日將該車及鑰匙交付予張志豪,此有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且證人即蘋果日車之總經理陳德臣於本院調查中具結作證稱:「(問:蘋果日車是否經由張志豪在99年1月28日與聞亦忠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然後向他購買廠牌BMW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並提示受處分人當庭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原本)答:這個簽名是張志豪所簽名沒錯。因為我們買賣量很大,有些資料不見得找得到,我們找不到汽車買賣合約書,我們目前沒有辦法聯絡到張志豪,我們核對簽名後認為這份契約應是真的。」、「(問:公司在簽約的同時,是否會取得對方的車子及鑰匙?)答:是。且依合約第四款,車子在99年1月28日應該已交給張志豪。」等語,則受處分人聞亦忠於99年1月28日既已出售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蘋果日車之營業員張志豪,並於同日將該車及鑰匙交付予張志豪,該車所有權應已移轉予蘋果日車之營業員張志豪,受處分人當非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即車主),且無駕駛該車之可能,嗣後於99年2月13日駕車違規超速,自非受處分人聞亦忠所為,應可認定。
㈢本件違規事件為逕行舉發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者,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惟上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9年3月5日始於監理機關辦理(車主)過戶,而違規日期為99年2月13日,再該違規事件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入案日期為99年3月
9日,晚於上述99年3月5日之過戶日期,致順利辦理過戶,未能及時查得辦理罰款繳交,此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移送書中敘明甚詳,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憑,則受處分人聞亦忠既已非上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並非以是否辦理車主過戶登記為準),如上所述,監理單位又因上情未能及時查悉,實難認受處分人聞亦忠有何可歸責之處。從而,原處分機關未能及時詳查,逕行裁罰受處分人,即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至本件實際駕車違規超速之人究為何人?自應由蘋果日車之營業員張志豪出面說明,以利稽查,再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